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罗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与被告柯迎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柯迎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王伟,男。委托代理人吴慧林,女,系原告母亲。被告柯迎松,男。原告王伟与被告柯迎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林、被告柯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其因犯罪入狱后,想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浙F5M1**号牌车卖掉,于是让其母亲吴慧林找人将车开到浙江卖掉,其母亲吴慧林与胡清刚商议后找被告柯迎松将车开到浙江卖掉,但被告柯迎松未按其母亲的安排去浙江,而是将车先开到信阳后又开到彭新接人的途中撞伤了李博芳,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博芳67558.9元,被告柯迎松和胡清刚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而有重大过失,原告依法可以在赔付受害人后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柯迎松给付原告已支付李博芳赔偿款40700元,并退还报酬1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柯迎松辩称,事故当天,是黎少生找我的,钥匙也是其从黎少生手中接到的。其在灵山镇接到钥匙后,同黎少生一块到信阳检查车辆情况,后从信阳返回灵山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急于救人,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责。经审理查明,浙F5M1**号牌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伟,该车由原告王伟用胡清刚(系原告王伟的姨夫)的名义购买。原告王伟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后,其母亲吴慧林想找人将车开到浙江交由胡清刚处理卖掉,该想法征得原告的同意。2011年3月10日前后,原告母亲吴慧林到黎少生家中,将卖车事宜告知黎少生,黎少生向原告母亲吴慧林介绍被告柯迎松。2011年3月13日,被告柯迎松给原告母亲吴慧林打过电话,要求将车先开出去检查一下,原告母亲吴慧林称车是新的,不用检查,当时就拒绝了被告的请求。2011年3月14日下午1点左右,黎少生在本县灵山镇黄新楼(浙F5M1**号牌车停车地)将浙F5M1**号牌车车钥匙转交被告柯迎松,转交钥匙时,黎少生让被告柯迎松驾车直接从312国道去浙江。被告柯迎松接到钥匙后,从灵山镇黄新楼出发,载着黎少生一同到彭新蔡楼接了一个人,然后去了一趟信阳,又从信阳返回本县彭新接人途中经过灵山镇檀堆村时将走在放学路上的受害人李博芳撞伤,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柯迎松负全部责任。后受害人李博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伟赔偿原告李博芳67558.9元,柯迎松与胡清刚对王伟赔偿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吴慧林将浙F5M1**号牌车作价40000元卖掉,所得40000元以胡清刚名义全部赔偿给受害人李博芳,柯迎松也已赔偿受害人李博芳35100元。庭审中,原告母亲吴慧林称其交钥匙时,给了黎少生1500元现金作为去浙江的路费,并让黎少生转告被告柯迎松,等车卖掉后付柯迎松报酬800元,另称事故发生后,黎少生在医院给受害人李博芳垫付了700元医疗费,该费用是从1500元中支出的。被告柯迎松辩称,对原告母亲所述的1500元路费之事不知情,也不知道黎少生是否为受害人李博芳垫付过医疗费,至于报酬之事,黎少生没有向其提起过,双方均未能就各自陈述的内容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1)罗民初字494号民事判决书、黎少生出庭作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曾购买了一部浙F5M1**号牌的车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姨夫胡清刚名下,在其获刑入狱期间,原告母亲吴慧林在征得原告的同意下请人将车开往浙江销售是代理原告处理事务。吴慧林通过黎少生的介绍,雇请了被告柯迎松,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柯迎松与原告王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柯迎松于2011年3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在本县灵山镇黄新楼组接到车钥匙后,未按要求及时将车开往浙江,而是擅自将车开到彭新蔡楼接人,接着开到信阳,又从信阳返回,途中经过灵山镇檀堆村时恰逢学生放学,被告柯迎松驾驶机动车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不慎将路上行走的学生李博芳撞伤,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柯迎松在从事雇佣开车中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原告王伟在赔付受害人损失后向雇员被告柯迎松追偿,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确定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份额为实际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的60%。诉讼中,原告称其为受害人垫付过700元的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元的报酬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伟行驶追偿权的数额为24000元(40000元×6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伟损失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375元,被告柯迎松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