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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余本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本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明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本亮,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1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释放。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本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15时50分,被告人余本亮驾驶皖M×××××号小型轿车在104国道明光市古沛加油站加油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时,五河县居民杨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杨某2以及摩托车乘车人程某受伤。杨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本亮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余本亮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本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张某、杨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本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本亮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本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本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余本亮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本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体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