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009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份的某日,被告人崔某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263号一楼一出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石某的拎包一只,内有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389元)、银行存折及硬币等物。2、2012年5月份的某日,被告人崔某至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193号105房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乙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3、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崔某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西苑一区197号305房间,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戴某腰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元、公交卡一张。案发后,除了第一笔盗窃赃物中的诺基亚牌5800型手机一部、银行存折及硬币等物以及第三笔盗窃赃物中的人民币5元外,其他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以上,被告人崔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戴某、徐某乙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王某、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崔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