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彭州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光友、张明芬、王政蒙与唐安元、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友,张明芬,王政蒙,唐安元,刘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王光友(死者王丹之父)。委托代理人苏华均,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芬(死者王丹之妻)。委托代理人苏华均,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政蒙(死者王丹之女)。委托代理人苏华均,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安元。被告刘斌。原告王光友、张明芬、王政蒙诉被告唐安元、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友及其王光友、张明芬、王政蒙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均,被告唐安元、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友、张明芬、王政蒙诉称,2012年3月3日6时许,被告唐安元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王丹由白庙往军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军乐镇银定村路段时与罗开阔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王丹倒地受伤。随即,被告刘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事发地驶来,恰与受伤坐地的王丹相撞,导致王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唐安元、刘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122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69516.50元。被告唐安元辨称,当第一次撞击时使王丹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而受伤,然后才由被告刘斌撞击致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费用较为合理,无异议。被告刘斌辨称,当时因天未大亮,视线模糊,加之先前出事地未设置警示标志,所以导致将路旁的王丹撞击致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6时20分许,被告唐安元驾驶悬挂HF***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王丹沿彭什路由白庙往军乐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军乐镇银定村路段时与横过彭什路的罗开阔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将王丹摔出车外倒地受伤,随即王丹坐在路旁。大约五分钟后,被告刘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向此地驶来,随即与坐在地上的王丹相撞,致使王丹当场死亡。2012年5月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彭公交证字(2012)第A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唐安元、刘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斌已为原告方预付赔偿金15000元。还查明,被告唐安元、刘斌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公交证字(2012)第A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当事人对同等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唐安元、刘斌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对王丹造成侵害致死民事赔偿责任的50﹪。死者王丹在第一次撞击时先倒地后受伤,而后被撞身亡,故相对于先前乘坐的HF***号牌三轮摩托车亦构成第三者。因被告唐安元、刘斌均未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首先应由二被告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其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对第三人造成侵害的理赔责任,余额部分再按其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即二被告最终对造成王丹侵害致死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父亲、配偶和子女,有权依法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侵权人即被告唐安元、刘斌主张损害赔偿。关于王丹遭到侵害致死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按3人次3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证据,故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其误工费应为776.44元(31489元∕年÷365天×3天×3人);2.交通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采纳;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应为15744.50元;4.死亡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28.60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122572元(6128.60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家庭成员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根据实际状况,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9392.94元,二被告应各自承担50﹪,即被告唐安元、刘斌应分别赔偿原告79696.47元。因被告刘斌在诉前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0元,故其刘斌现实际应赔偿原告6469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友、张明芬、王政蒙796**.47元;二、被告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友、张明芬、王政蒙646**.47元;三、驳回原告王光友、张明芬、王政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唐安元负担674元,被告刘斌负担674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唐安元、刘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