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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新英与王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英,王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76号原告:王新英。委托代理人:方新德,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莲。原告王新英诉被告王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当时原被告约定了归还借款时间,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归还借款时间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王立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王立莲向原告王新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新英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王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