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满珍与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申屠糯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满珍,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申屠糯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金满珍。委托代理人:俞满才。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被告:申屠糯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原告金满珍诉被告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申屠糯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请求。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满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满才,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申屠糯米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底,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而以联合建房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出借1050000元,后原告发现所谓的联合建房并不现实,遂不断要求其还本付息。2011年5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就双方所有借款结算利息后,就本案所涉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本息。然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支付利息346500元(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3%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此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申屠糯米为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的公司员工,仅是借款的经办人,而非借款人;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虽确实收到借款本金1050000元,然借款当日即2009年12月30日就归还本金42000元,后分别于2010年3月4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0年4月2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0年4月8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0年5月6日归还本金20000元,2010年5月8日归还本金50000元,于2010年5月2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0年6月24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1年3月16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1年4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1年4月2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1年6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共计492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该笔款项名为联合建房实为借贷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依法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超过借期二个月后借款即转为购房款不应再计算利息,然结合证据3又可看出该款已于2011年5月30日后明确为借款,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被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借款人为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被告申屠糯米为经办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可,至于被告申屠糯米是否为借款人的争议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进一步阐析。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联合建房(特优价)协议书》一份,约定以特优价联合开发建设“杭州大方吉鸿国际商贸城”;该协议同时载明:本联合建房(特优价)协议书是为乙方(即原告)借款甲方(即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之用,在一年内甲方归还乙方本金和利息后本协议自行作废;并明确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至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账户三笔借款共计1050000元。后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2011年5月30日,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满珍借到现金1050000元,月利息3%;上述借款连本带息保证在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逾期一个月,付给借款人违约金21000元,逾期贰个月,违约金按月递增5000元,以此类推;如出借人走法律途径,本公司愿承担一切费用。该《借条》加盖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单位公章以及财务章,被告申屠糯米在”借款人”后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实了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提出已归还借款本息492000元的抗辩,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曾就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收到过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共计35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曾于2011年6月9日进行结算并有书面结算凭证,原告已在(2012)杭西商初字第1447号案件中另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从《借条》所载明内容可明确截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金额仍为1050000元,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未能就原告未认可的142000元以及支付款项的性质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条》出具之日起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由于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借款本金1050000元,自2011年5月31日(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此前利息已另行结算至2011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为25882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申屠糯米于2011年5月30日承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行为发生时已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收款账户为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方力账户,被告申屠糯米虽经办时在《借条》所载”借款人”后签名,然新《借条》明确载明“如出借人走法律途径,本公司愿承担一切费用”,由此可知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被告申屠糯米的签字行为与借条内容明显不符,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申屠糯米即为借款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申屠糯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归还金满珍借款105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58825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30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日期止),合计13088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金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9元,减半收取8684.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84.50元,由金满珍承担394.50元,由杭州大方吉鸿投资公司承担13290元,其中杭州大方吉鸿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