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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与苗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苗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194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东开发区原403医院斜对面。机构代码:00322658-2。法定代表人:张冬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玲,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苗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皖西路金安交通大厦一楼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上半年租金,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赔偿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于2012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返还承租屋,并支付合同到期后至今未缴纳的房租,但被告毫无理由拒绝原告的要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200元、违约金336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1400元,总额16800元,分两期给付以及违约等条款。二、公证书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达成续租协议,原告通知被告2012年6月30日后7日内交还承租房。三、租金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交付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苗玲辩称对租赁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租赁期过短,原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提供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合同中只有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原告的违约责任,认为租期应延长。被告当庭无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为,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皖西路金安交通大厦一楼两间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4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上半年租金,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同时约定了:“乙方(被告)逾期交付租金,除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月租金在%元。”“合同有效期满,甲(原告)、乙(被告)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又逾期不返还出租屋的,应按逾期时间向甲方支付原租金三倍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原告房租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承租房,但一直没有交租金。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后至今未缴纳的房租,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定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在约定的租赁期均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应认定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要求其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合同到期后至今未缴纳的房租的通知后,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下达通知后返还原告租赁房,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租赁房,也没有交纳相应租金,应从2012年5月1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不定期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原告租金1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3360元,承担赔偿金33600元,本院认为本院对2012年5月13日后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三十六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苗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房租11200元。三、被告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违约金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每天月租金1%,即每天14元计算,至返还承租房止。四、被告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交通运输局赔偿金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原租金三倍,即每月4200元计算,至返还承租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30元,由被告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陶玉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