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06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11月23日、2011年5月12日因盗窃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在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察院指控:2012年8月3日傍晚,被告人彭某至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社区钱家塘13号院内一楼楼梯口,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价值人民币2226.56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12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本市拱墅区新文村携带“T”型工具欲盗窃被巡防队员扭获。后民警至现场将其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