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商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质、李淑莲与被告李光海、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商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李发质,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淑莲,女,汉族,农民。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海,男,汉族,系淅川丰源氯碱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宽,男,汉族,系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发质、李淑莲与被告李光海、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质、李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李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质、李淑莲诉称,2011年10月28日15时许,原告李发质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着原告李淑莲,沿清油河街口向清泉方向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江吉军驾驶着登记在环达公司名下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高速行驶的豫R487**/豫RH2**挂大型货车撞倒,人身严重受伤,当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每人都是多处骨折,医疗费花去数万元,现已造成终身残疾。事故发生后,商南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10日依法作出(2011)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发质负次要责任,李淑莲无责任。至今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李发质医疗费48663.09元,误工费24000元,定残前护理费18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0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计366231.09元;李淑莲医疗费18107.23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计30807.23元;并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5%比例赔偿。被告李光海辩称,一、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二、我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的72474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三、原告诉讼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李发质残后护理费时间过长;李淑莲二次手术费以3000-4000元为宜,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比例赔偿;对李发质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二、对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应按三七比例承担。三、原告诉讼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李发质残后护理费时间过长;李发质的轮椅费、矫形器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淑莲二次手术费以3000-4000元为宜;对李发质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四、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李光海雇佣的驾驶员江吉军驾驶豫R487**/豫RH2**挂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312国道商南县清油河街口处时,与由清油河街口横过312国道往清泉行驶(由北向南)的李发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李发质及乘坐摩托车的李淑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发质、李淑莲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李发质住院至2012年4月1日,住院160天,被诊断为:1、颈6骨折并颈脊髓损伤;2、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肩胛骨骨折;4、急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双额叶硬膜下积液;②颅底骨折;③头皮挫裂伤;5、左眼挫伤;6、面部挫裂伤。李发质支付医疗费48663.09元(包含李光海预交押金7050元),李光海支付李发质医疗费1006.86元。李淑莲住院至2011年11月16日,住院18天,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第3肋骨折;3、轻型颅脑损伤;4、颅底骨折;5、右颞部、额部头皮挫伤。李淑莲支付医疗费18107.23元(包含李光海预交押金13050元),李光海支付李淑莲医疗费637.4元,出院时医嘱:1、左上肢避免过度持重2月;2、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门诊随诊。此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年11月10日(2011)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吉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发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淑莲无事故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发质、李淑莲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发质的伤残等级属三级;被鉴定人李淑莲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江吉军、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李光海系豫R487**/豫RH2**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此车挂靠在南阳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此主挂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限额为244000元,主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李光海交商南县交警大队现金50000元,李发质领取32000元,李淑莲领取2000元,法院退回李光海现金16000元;以上李光海支付李发质现金40056.86元,支付李淑莲现金15687.4元,计55744.2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质证,由以下方面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097号事故认定书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清单、放射检查报告,李发质诉讼的残疾赔偿金804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发质诉讼的损失:1、李发质医疗费,李发质经手的48663.09元,其中36元系病历复印费,且无姓名,应予扣除;另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其中的轮椅费420元、矫形器费18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承担的观点,因此两项费用系李发质在住院期间已经配置使用并花费,也符合伤情需要,应予认定,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观点不予支持;李光海经手支付的医疗费1006.86元,应一并计算,李发质医疗费认定为49633.95元。2、李发质诉讼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1年10月28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8月28日,计300天,每天按当地务工实际70元计算,认定为21000元。3.李发质残前护理费按300天、每天按当地务工实际60元计算,认定为18000元;残后护理费依据伤情,应予支持,结合案情实际,考虑80%,计算为:12个月×750元×20年×80%=144000元。4、李发质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60天、每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计算,认定为3200元。5、李发质交通费900元,系出院和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6、李发质诉讼的车辆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二、李淑莲诉讼的损失:1、李淑莲共经手医疗费18107.23元,李光海经手支付的医疗费637.4元,应一并计算,李淑莲医疗费认定为18744.63元。2、李淑莲误工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8天加医嘱60天,计78天,每天按当地务工实际60元计算,认定为4680元。3、李淑莲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8天、每天按当地务工实际60元计算,认定为1080元。4、李淑莲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8天、每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计算,认定为180元。5、李淑莲交通费900元,系出院和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6、李淑莲二次手术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认可3000-4000元,本院认定4000元。本院认为,江吉军在驾驶豫R487**/豫RH2**挂车过程中,超速且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李发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发质及乘坐摩托车的李淑莲受伤,此事故已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吉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发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淑莲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李发质、李淑莲的损失,江吉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江吉军系李光海雇佣的驾驶员,李光海作为雇主,对江吉军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李光海所有的豫R487**/豫RH2**挂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计算赔偿,医疗费用中用药费用不受医保用药范围限制,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过错程度三七比例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用药应符合医保用药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的损失,依法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发质医疗费49633.95元,误工费21000元,残前护理费18000元,残后护理费144000元,残疾赔偿金8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7181.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3340元;原告李发质剩余损失103841.95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72689.37元,其余30%即31152.58元,由原告李发质自行承担。二、原告李淑莲医疗费18744.63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29584.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660元;李淑莲剩余医疗费874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计12924.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款中包含李光海已支付的55744.26元,在执行给李发质的赔偿款中扣除40056.86元,李淑莲的赔偿款中扣除15687.4元,计55744.26元,退回给李光海。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鉴定费1600元,计3631元,原告李淑莲负担800元,原告李发质负担849元,被告李光海负担1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贾珍亚审判员 :陈中林审判员 :章爱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郅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