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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潢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加珍、陈加芳诉被告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潢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陈加珍,女,汉族,生于1952年,住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系死者陈加东妹妹。原告陈加芳,女,汉族,1957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系死者陈加东妹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斌,男,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孙振辽,男,汉族,生于1953年,住河南省淮滨县城关镇。被告赵明阳,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赵金莲,女,汉族,1966年生,住潢川县付���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宗成,男,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加珍、陈加芳诉被告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潢川龙基公司)、孙振辽、赵明阳、赵金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成、原告陈加芳的委托代理人宋保银,被告潢川龙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然、被告孙振辽、被告赵明阳、被告郑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其是陈加东的妹妹。2010年8月16日11时许,叶照龙驾驶被告潢川龙基公司所属的豫S3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付庙镇付店街政府路口,与沿付店街由北往南进入312国道驾驶豫S3B3**号两轮摩托车的赵金莲发生相撞。后叶照龙驾驶该车行驶至道路南侧,与沿国道312线由西往东推行人力三轮车的陈加东在道路南侧相撞,造成致赵金莲受伤、陈加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照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加东无交通事故责任。陈加东受伤后,先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2日,经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陈加东各项损失共计298989.74元,后因被告郑州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发生变化,��更诉讼请求为763464.65元。2012年2月2日,陈加东死亡,其作为陈加东的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因该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763464.65元。被告潢川龙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本案应当由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因陈加东死亡,残疾赔偿金应计算至其死亡的前一天。被告郑州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其公司只负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对于残疾赔偿金,陈加东已死亡,不能再计算15年,应计算至其死亡的前一天。被告孙振辽、赵明阳无答辩意见。被告赵金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1时许,叶照龙驾驶豫S336**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县付庙镇付店街政府路口,与沿付店街由北往南进入312国道驾驶豫S3B3**号两轮摩托车的赵金莲发生相撞。后叶照龙驾驶该车行驶至道路南侧,与沿国道312线由西往东推行人力三轮车的陈加东在道路南侧相撞,致赵金莲受伤、陈加东受伤,车辆受损。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照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能停车瞭望观察清楚通行情况,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金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进入国道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加东无交通事故责任。陈加东受伤后,于2010年8月16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69元;于2010年8月17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0年9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665.04元;于2010年9月9日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028.70元。陈加东所受伤情,信阳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认为,被鉴定人陈加东脑外伤所致神经障碍,评定为VII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郑州人保公司对前述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驻安康所(2011)精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加东颅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四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59元。潢川龙基公司为豫S336**车辆在郑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7日0时至2011年7月6日24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0年7月28日,潢川龙基公司与孙振辽、赵明阳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孙振辽、赵明阳、潢川龙基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赔偿款185000元。2012年2月2日,陈加东死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户籍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陈加东所在村委会证明2份;4、陈加东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相关费用票据及汇总单;5、陈加东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4862.74元(潢川县人民医院42197.70元+武汉协和医院42665.04元);2、误工费:1500元/月÷30天×309天=154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2438元/年÷365天×353天×2人=31106元,出院后22438元/年×16年×1人=3590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9天×30元+24天×50元=8070元;5、营养费:253天×30元=7590元;6、交通费:7000元;7、鉴定费:1000元+959元=1959元;8、残疾赔偿金:15930元×16年×0.7=178418.9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763464.65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振辽、赵明阳聘用司机叶照龙驾驶其所有的豫S336**车辆与赵金莲驾驶豫S3B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加东受到伤害。叶照龙、赵金莲应对陈加东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孙振辽、赵明阳作为叶照龙的雇主,应对陈加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潢川龙基公司作为豫S336**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豫S336**车辆在郑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信阳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合议,被告孙振辽、赵明阳应对陈加东所受伤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金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庭审中经举证、认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医疗费84862.74元,误工费15930.26元÷365天×309天=13486.16元(因陈加东无其它生活来源,在潢川县城拾荒维生,故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48441.49元(住院期间22438元÷365天×253天×2人=31105.83元,出院后22438元÷365天×282天×1人=173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30元×229天=8070元,营养费20元×253天=50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959元,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15年×0.7=16726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共计385147.12元。上述款项,由郑州人保公司在豫S336**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365147.12元(其中医疗费84862.74元,误工费13486.16元,护理费484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70元,营养费506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959元,残疾赔偿金16726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赵金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3029.42元,由孙振辽、赵明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2117.70;其中孙振辽、赵明阳应赔偿的292117.70元,由郑州人保公司在豫S336**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2117.70-1959-30000)×80%=208126.96元,余款83990.74元由孙振辽、赵��阳赔偿。原告在收到赔偿款时扣除孙振辽、赵明阳、潢川龙基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赔偿款1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S336**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陈加珍、陈加芳损害赔偿款20000元;在豫S336**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陈加珍、陈加芳损害赔偿款208126.96元。二、限被告赵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给付原告陈加珍、陈加芳损害赔偿款73029.42元。三、限被告孙振辽、赵明阳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加珍、陈加芳损害赔偿款83990.74元(潢川县龙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赵金莲负担1600元,孙振辽、赵明阳负担57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