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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桂芹与李军、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桂芹,李军,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再字第6号原审原告吴桂芹,女。委托代理人江城,男。原审被告李军,男。原审被告张玉红,女。原告吴桂芹诉被告李军、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磐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磐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城,原审被告李军、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吴桂芹诉称:2009年4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一年。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利息154,000.00元,共37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辩称:借钱的事属实,我们也在积极还款,现在没有别的办法了,准备把浴池卖了,然后还款,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玉红辩称:原告起诉的220,000.00元诉讼时效已过,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我不偿还。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利合计人民币374,000.00元;���、被告张玉红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610.00元由被告李军承担。再审中原审原告吴桂芹诉称:2009年4月21日,二原审被告共同向我借款2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一年。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原审被告拒绝还款,因此我提起诉讼。原审因张玉红庭后在未经吴桂芹同意的情况下,改动原始庭审笔录而致使只有被告李军承担偿还责任,而张玉红不承担责任。我对原审判决有意见,因此要求:1、撤销(2012)磐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2、由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利合计374,000.00元(从2009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3、二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李军辩称:原审原告起诉我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金和利息都对,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张玉红辩称:李军向��审原告借钱的事情我不知道,李军给吴桂芹出具的借条上张玉红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我所按。借条上的利息是2分,没写是年息或月息,在没有标注的情况下应该按年息计算。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也不同意替李军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原告吴桂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吴桂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1日借条1份,证明二原审被告向吴桂芹借款的事实;2、原审庭审笔录,证明二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时承认借款的事实并同意卖浴池还款;3、2010年5月6日吴桂芹出具的收条1份,金额5万元。证明张玉红曾向吴桂芹借过钱,吴桂芹与两名被告都认识,跟他们之间都曾经有借贷关系,这笔钱与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关系。原审及再审���被告李军、张玉红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吴桂芹提供的第1份证据,李军认为借条是其写的,但借条上并没有写是月息,最后的“月息”二字不是自己所写,认为应该按年息计算。对此,李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李军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而原审判决中对借款的利息计算均是按月息计算。而张玉红在原审庭审中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李军提出的借条上自己和张玉红的签名和手印都是自己一人所为,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张玉红对此证据认为,借款的事情自己不清楚,签名和手印均不是自己所为,因此自己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而吴桂芹主张借款时二原审被告均在场,但对张玉红的签名和手印也不确定是否是张玉红本人所为。经查,原审中张玉红在庭审结束,核对笔录签字后,且在另一案件庭审结束后,又擅自改动了原审的庭审笔录部分内容。改动前是张玉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的意见,内容是:“没有异议,是真实的,是我们给出具的”。改动后的内容是:“欠据不是我给出具的,是李军打的,写的我名,并且不是我按的手印”。对此本院认为,张玉红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改动的只是否认了借条签名和手印是自己所为,并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且在原审庭审中张玉红对吴桂芹要求的借款利息数额没有异议。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8条中规定:“当事人认为法庭的记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审庭审笔录是在双方当事人核对完毕认为没有差错,书记员记录无误的情况下双方签字后进行的改动,吴桂芹否认知情、同意,因此原审庭审笔录记录的内容仍然有效,改动部分无效。故本院对吴桂芹所提供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对吴桂芹提供的第2份证据,即原审庭审笔录,张玉红除对改动部分有意见外,其余部分均认为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李军对原审庭审笔录未提出异议。而本院对原审庭审笔录中张玉红手写改动部分认为无效,故原审未改动的庭审笔录应予以采信。对吴桂芹提供的第3份证据,张玉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1日,原审被告李军、张玉红共同向原审原告吴桂芹借款2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现原审原告吴桂芹要求二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154,000.00元,同时由二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二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李军同意偿还,张玉红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原审���告吴桂芹与原审被告李军、张玉红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李军、张玉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审原告吴桂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审原告吴桂芹借款本利的民事责任,故吴桂芹要求李军、张玉红给付借款本利374,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军、张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吴桂芹借款本金220,000.00元;原审被告李军、张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吴桂芹借款利息154,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4月21日开始至2012年3月31日止);四、原审被告李军、张玉红对本判决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00元由二原审被告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审 判 员  王银秀代理审判员  李文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