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姜某、蓝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蓝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蓝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蓝某及“阿强”、“瘦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池某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大罗山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后来又将池某带至大罗山景狮墓园前的空地上,对其进行殴打,在索要债务未果后将池某的左手小拇指剁下,将他丢弃在山上。随后姜某因担心事态扩大,遂与蓝某上山将池某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姜某、蓝某的供述。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蓝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姜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非纠集者,未使用暴力也未指使同案犯使用暴力,对同案犯砍断被害人手指一事也不知情,还主动将被害人送医治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原审被告人蓝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应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姜某、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姜某直接使用暴力或指使同案犯使用暴力,但本案起因于姜某与池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其余同案犯均是帮姜某催讨债务,姜某作为本案的起因及起主要作用者,理应对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殴打行为及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欠债不还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姜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姜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