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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房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房罡,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罡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罡诉称,2012年1月8日18时36分许,邹棉军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上牌为豫SB96**),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木机厂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宋芳琴发生撞击,邹棉军驾车逃逸。随后原告房罡驾驶豫S085**号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也与宋芳琴发生撞击,宋芳琴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邹棉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过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罡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降低行车速度,应承担次要责任;宋芳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宋芳琴亲属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宋芳琴死亡应赔偿数额为305000元,由原告先期垫付,然后由原告对邹棉军进行追偿,宋芳琴亲属不再对邹棉军索赔。协议达成后,原告垫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商业险赔偿金额为原告承担赔偿款扣除交强险后的30﹪。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8时36分许,邹棉军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后,该车上牌为豫SB96**),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木机厂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宋芳琴发生撞击,邹棉军驾车逃逸。随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房罡驾驶豫S085**号大型客车又与宋芳琴发生撞击,造成宋芳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邹棉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经过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房罡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未降低行车速度,应承担次要责任;宋芳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罡与宋芳琴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房罡向宋芳琴亲属支付了赔偿数额305000元。原告房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时,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院认为,原告房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条款应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称豫SB96**号和豫S085**号两辆机动车先后撞击受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且豫SB96**号也投有交强险,其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其余的1∕2由豫SB96**号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首先,该陈述没有相应的合同条款作为依据;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合同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罡110000元,其余19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罡58500元(195000×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罡人民币168500元。二、驳回原告房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房罡承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