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期间因病于2005年7月4日经全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星、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12月20日晚10时许,案犯唐甲(已判刑)在灌阳县灌阳镇邮政路一发廊里烤火抽烟,因其烟头烫到与其一起烤火的被害人文某的手,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唐甲便与被告人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甲、蒋丙(在逃)等人商量要教训文某一顿。尔后,六人在灌阳镇邮政路的电信网吧找到已离开发廊正在此处上网的被害人文某,被告人唐某持水果刀守在网吧门口,其余五人则各持一把水果刀冲进网吧内,并朝被害人文某乱砍,将文某的头部、肩部、背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七级残疾。2、2005年5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案犯唐乙(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全州县全州镇滨江路,蒋某甲下车跟随正在晨跑锻炼的被害人蒋丁,并趁其不备,抢走蒋丁脖子上的金项链。当蒋丁发觉后,抓住蒋某甲的衣服不让其逃走,蒋某甲便用拳头朝蒋丁的头部连打几拳,并抢走金项链的三分之一节(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坐上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蒋丁的陈述,证人唐甲、蒋戊、蒋己、孙某、李某、黄某、唐乙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灌阳县人民法院(2006)灌刑初字第57号、全州县人民法院(2005)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趁他人不备,抢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甲在案件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1、伤害案是唐甲引起的,是唐甲邀起作案的;2、已赔偿了两个被害人的损失;3、自己犯了罪,很后悔,对不起被害人,也对不起家人;4、为了照顾家人自己才投案自首的,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王星辩称:1、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2、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较小的主犯;4、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减轻处罚,对其故意伤害罪处刑一年,对其抢劫罪处刑一年六个月;对其合并执行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乙在案件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蒋某丙在案件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12月20日晚上10时许,案犯唐甲(已判刑)在灌阳县城邮政路一发廊内烤火抽烟,其烟头烫到被害人文某的手,受到文某的指责,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害人文某离开发廊到附近的“电信网吧”上网。案犯唐甲邀同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及案犯蒋丙(在逃)商量,提出“教训”文某的犯意,六名案犯商定用刀砍被害人文某。尔后,被告人蒋某甲等案犯去商店买来六把40多厘米长的不锈钢水果刀,案犯唐甲、蒋丙与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持刀冲进灌阳镇邮政路的电信网吧,找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文某,案犯唐甲用手搭在文某的肩膀上将其搂住,叫文某到网吧外面去,这时,被告人唐某持不锈钢水果刀守在网吧门口,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和案犯蒋丙各持不锈钢水果刀,朝被害人文某乱砍,将其身体的头部、肩部、背部、手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七级残疾。案发后,被害人文某共获得赔款47000元,其中案犯唐甲按调解协议赔付文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于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3月10日先后与被害人文某达成和解协议,各赔偿文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文某对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予以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乙于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于2012年7月4日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分别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讯问中交代其持刀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但没有供认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主要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供认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关键事实。(二)2005年5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伙同案犯唐乙(已判刑)等人预谋到全州县城抢夺妇女的黄金饰品,当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与案犯唐乙驾乘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全州县城,到一个旅馆入住外号“马勇”(徐某,已另案判刑)登记住宿的房间。次日7时许,由案犯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蒋某甲到全州县城街道选择作案对象,行驶至滨江路,被告人蒋某甲下车跟随正在晨跑锻炼的被害人蒋丁,并趁其不备,突然出手将被害人蒋丁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扯断。被害人蒋丁发觉后,即抓住被告人蒋某甲的衣服不让其逃走,被告人蒋某甲便用拳头朝蒋丁的头部连打几拳,被害人蒋丁因头部挨打而放脱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蒋某甲将已扯断抓在手中的金项链三分之一节(价值人民币800元)抢走。随后,被告人蒋某甲坐上案犯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蒋某甲由家属代为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蒋丁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某甲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于2005年7月4日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离开居住地灌阳县。在蒋某甲取保候审期间,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1日对蒋某甲的同伙唐乙抢夺案作出判决前,现尚无证据证明蒋某甲被全州县公安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和全州县人民法院传讯而未到案;在蒋某甲事实上逃避审判后,全州县公安局也没有对其采取通缉、上网追逃等侦缉措施。2012年7月4日,被告人蒋某甲因故意伤害一案到灌阳县公安局投案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在2012年7月4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灌阳县公安局在侦查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案过程中、没有掌握其与同伙唐乙于2005年5月9日在全州县犯抢劫罪的事实。被告人蒋某甲于2012年7月11日在侦查机关第三次讯问中主动交代其抢劫罪行(在法庭上供认其抢夺被害人的金项链时,因衣服被扯住,其用拳头连打被害人二三拳之事实)。灌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31日到全州县人民法院调取(复印)抢劫案证据材料;全州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日将该抢劫案移送灌阳县公安局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本院(2006)灌刑初字第57号、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2005)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证人唐甲、蒋戊、蒋己、孙某、李某、黄某、唐乙的证词,被害人文某、蒋丁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唐某伙同他人因琐事而行凶,共同故意持刀砍伤被害人,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方面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随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拳击被害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和被告人蒋某甲的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重伤)罪行和被告人蒋某甲所犯抢劫罪行,均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并对被告人蒋某甲处以罚金刑。由于四名被告人与同伙在县城闯进网吧持刀行凶伤人,致被害人七级残疾,犯罪后果比较严重,造成了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尤其是被告人蒋某甲流窜作案抢劫,表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对四名被告人应酌情从严惩处。四名被告人与同伙预谋作案,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故意伤害他人之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持凶器冲进网吧行凶,其中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王星辩称被告人蒋某甲是作用较小的主犯。经查,本案虽然是案犯唐甲为称狠而滋事提出犯意,但被告人蒋某甲作案积极主动,驾车购买凶器,带刀进入网吧与其他被告人共同砍伤被害人,可见,被告人蒋某甲是作用较大的主犯之一。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持凶器守在网吧门口,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本案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故不能对被告人唐某适用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因犯抢劫罪而被羁押,羁押期间因病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蒋某甲被全州县公安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和全州县人民法院传讯而未到案。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事实上属于逃避审判。在蒋某甲逃避审判后全州县公安局没有对其采取通缉、上网追逃等侦缉措施,以致灌阳县公安局未能掌握蒋某甲在全州县犯抢劫罪的事实。在外县公安机关对蒋某甲没有采取通缉、上网追逃等侦缉措施之情况下,在灌阳县公安局没有掌握蒋某甲犯抢劫罪线索之情况下,被告人蒋某甲因故意伤害一案到灌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果其不主动交代在全州县犯抢劫罪的事实,那么肯定不存在灌阳县公安局管辖查处该抢劫案,也就意味着被告人蒋某甲的抢劫罪行仍属于漏罪,依旧不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灌阳县公安局没有掌握蒋某甲在外县犯抢劫罪之线索的特定情形下,蒋某甲作为故意伤害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灌阳县公安局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这与灌阳县公安局已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就灌阳县公安局而言是发现了蒋某甲的新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自首论。在本案上述特定情形下,对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供认故意伤害罪行后亦主动交代其抢劫罪行的行为,以自首论处,既符合新的司法理念即“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符合法律和上列司法解释之规定的精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四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已主动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蒋某甲并预交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文某对四名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法院从宽处理;被害人蒋丁对被告人蒋某甲亦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蒋某甲先犯故意伤害罪,之后,再犯抢劫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对社会的危险性较大,本不宜减轻处罚,但因其已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两名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王星提出对被告人蒋某甲二罪并罚,判处徒刑一年六个月,这一量刑建议明显畸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星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在考虑酌情从严惩处时亦体现对四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四名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蒋某甲所犯抢劫罪依法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乙、蒋某丙、唐某是初犯,根据其案发前在社会上的表现及归案后的悔改表现,本案适用缓刑,三名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可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祖义审 判 员 陈魏娟人民陪审员 唐大荣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琦附:本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