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云城法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黄斌与莫容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莫容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云���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黄斌,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彤,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彩云,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容花,女,1948年3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新兴县。原告黄斌诉被告莫容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邓彩云、被告莫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云硫集团公司高峰生活区的87幢403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261XX**号)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43800元,并约定当原告需要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2006年7月2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3800元给被告,被告也于当天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发票等材料移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1年10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协助,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据此,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云浮市云硫集团公司高峰生活区87幢403号房的所有权转户到原告名下的登记手续;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容花辩称:��、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应向被告归还云硫集团公司高峰生活区87栋403号房屋,被告向原告归还房款。理由如下:被告莫容花与1972年丈夫黄达珍结婚,并育有一子黄振雄(1973年2月出生),一女黄俊婷(1976年7月出生),1986年由云浮市云硫集团公司分配入住。当时云浮市云硫集团公司制定的入住条件是:副科级干部以上,户口有4人(含4人)以上。因为黄达珍当时任云浮市云硫集团公司机动处副处长,家庭人口达4人,所以可以拥有房屋。根据当时政策,该房屋为4人共同所有。住房改革时,因为政策规定以工龄计算待遇,而被告1966年参加工作,丈夫1970年参加工作,所以被告工龄较长,待遇更好,故房产证上署名为被告,其实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丈夫去世后,子女继承了父亲的部分房屋所有权,所以该房屋为被告与黄振雄与黄俊婷3人共同财产。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及之后并未告知黄振雄、黄俊婷两人。至2012年7月被告提出过户要求时,才告知黄振雄、黄俊婷两人,但是黄振雄和黄俊婷两人得知便强烈提出反对该房屋的买卖,要求收回该房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关于“共有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黄斌与被告莫容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卖方(甲方)莫容花将其所有位于云硫住宅区高峰87幢403号的一套面积63平方米住房转让给买方(乙方)黄斌,其中第1条:购房款金额为肆万叁仟捌佰圆整;第2条:房产交接方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房产证及住房(即买主黄斌一次性将房款付清给卖主时,卖主莫容花立即把房产证及房屋移交给黄斌),从移交之日起本房产权属买主黄斌所有,并拥有法定权利人,卖主继承人无权提出产权。……第4条:由于双方无办理正式(法定)产权转让手续,日后确需甲方有效证件,才能办理相关手续等问题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解决问题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黄斌将购房款43800元全额支付给被告莫容花,被告莫容花则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黄斌居住使用,同时,被告莫容花也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61XXXX)、购房发票交给原告收执。原告黄斌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但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10月起,原告黄斌要求被告莫容花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另查明,1992年5月8日,被告莫容花以其个人名义向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购买位于云硫高峰生活区87幢403号的一套住房,面积63.63平方米,其中申请书配偶单位证明意见一栏注明:丧偶。1992年5月22日,被告莫容花与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签订《云硫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莫容花购买座落于云浮县高峰镇云硫企业集团公司高峰住宅区87幢4层403号房,面积63.63平方米,应支付房款5394.97元,实收4278.38元,于1992年7月27日前付清给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从买方交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五年内买方对所购住房只拥有有限产权。从第六年起,该住房可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被告莫容花交清了购房款后于1993年6月18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61XXXX),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一栏为“莫容花”。再查明,2012年8月22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高峰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被告莫容花与黄达珍是夫妻关系,与黄振雄是母子关系,与黄俊婷是母女关系,黄达珍于1992年1月去世并注销了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2617021)、云浮县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莫容花于1992年5月8日向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递交《云浮县干部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购买高峰住宅区87幢4层403号房屋,该申请书中配偶一栏注明被告莫容花已丧偶,即其丈夫黄达珍已经去世,且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一栏为被告莫容花,因此,本案所涉的房屋系被告莫容花个人财产,被告莫容花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莫容花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黄振雄去世后,其子黄振雄、其女黄俊婷继承黄振雄的部分,被告与黄振雄、黄俊婷共同拥有上述房屋,并于庭后提供一份云浮硫铁矿建设指挥部于1984年3月6日颁发的《云浮硫铁矿房产管理暂行细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内容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莫容花与原告黄斌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斌依照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给被告莫容花,则被告莫容花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被告莫容花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举证期间内申请追加黄振雄、黄俊婷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莫容花,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黄振雄、黄俊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无需追加黄振雄、黄俊婷为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容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将云浮市云硫集团公司高峰生活区87幢4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261XXXX,面积63.6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黄斌。本案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莫容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三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