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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永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钟某,农民。2012年7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汽车西站进口处,因与被害人郜某争做“摩的”生意发生纠纷,继而双方进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用砖块将被害人郜某的左手臂砸伤,致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郜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钟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83元。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现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汽车西站进口处,因与被害人郜某争做“摩的”生意发生纠纷,继而双方进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用砖块将被害人郜某的左手臂打伤,致其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郜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受伤后,被害人郜某到永康市骨科医院住院10天及门诊治疗,以及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47.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郜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郜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提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钟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15348元,予以支持;但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郜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应 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