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商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被告易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由父母包办订婚;1995年元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1日生一男孩易XX;2001年9月19日生女孩易X。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均无责任心,多年来,被告不出门挣钱,靠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被告却整天打牌。特别是近年来,被告与另一女子长期鬼混,并将原告打工挣的钱擅自取出供其挥霍。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有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家庭的宅基地归男孩所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孩子出生情况。被告易某某未提交答辩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曾术会提供的证据1、2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和出具的证明。依上述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就相识,后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同居生活,1995年元月20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8月1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易XX,(现在广东打工);2001年9月19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易X,(现随原告在宁波上小学5年级)。婚前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般。因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均无责任心和与另一女子长期鬼混,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来加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雷 群陪审员  刘元好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