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郑润生���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润生,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郑润生,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柱辉、陈润,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XX镇XX市场X栋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73XX965-3。法定代表人:张其。被告:张其,男,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XX年X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郑润生诉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张其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润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润,被告吉雅公司、张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后被告张其由于涉嫌犯罪而发生“吉雅”事件,原告多年来多次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张。两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原告要求以吉雅公司开发的中山市XX镇XX区XX市场X号楼XX号商铺作抵押,并签订了认购书出具了收据[注:原告对该款项纠纷已另行起诉,案号:(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42号]。至2007年8月21日结算时,本息合计200000元,故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据。欠原告36000元的欠据,实际是从2007年8月21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注:原告对该借款纠纷已另行起诉,案号:(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438号]。200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200000元,其余欠据均为利息;认购书和楼款定金收据未真正交付,而是作为借款的押抵担保。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吉雅公司、张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向三乡郑润生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因开发之用定于2007年12月9日归还”。庭审时张其确认该借据的��实性及向原告借款事实。2008年5月吉雅事件发生后,原告称多次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故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涉及本案原告郑润生,其出借金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实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的一方……”。原告系受损失一方,要求吉雅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其的责任问题,吉雅公司系张其为投资者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其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法院判决认定,也应对吉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证明,被告确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逾期还款利息从借款期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据注明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9日,原告已于2008年5月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其请求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2011年7月28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润生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