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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夏良与谢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夏良,谢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赵夏良。被告:谢国权。原告赵夏良诉被告谢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2012年5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3000元,余款37000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赵夏良借款90000元整,2012年5月归还。然被告先后归还原告53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被告至今未能还清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国权归还赵夏良借款37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谢国权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