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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一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1235号原告:邵某甲,农民。被告:周某,其他不详。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邵某乙,年月生育儿子邵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1999年被告离开原告及子女外出,多年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分居长达十几年时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用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情况;二、仓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双方结婚时间及被告外出多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结婚证遗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仓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独自离家外出长达十几年时间不与家人联系,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明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