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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复兴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蔡志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城关房管处*楼。负责人:刘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岗。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耀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复兴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日7时许,蔡丽岗驾驶蔡志岗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济聊高速与薛玉兵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济聊馆高速大队认定蔡丽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经鉴定为5890元,高速公路路损为8855元。经济聊馆高速大队调解,两个车施救费、维修费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失全部由蔡志岗承担。蔡志岗于2011年3月3日赔偿了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5890元和高速公路路损8855元。冀D×××××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冀D×××××挂车在财保复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蔡志岗所有的车辆在财保复兴支公司和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和高速公路路损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蔡志岗替二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现蔡志岗要求二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的车损和高速公路路损14745元,应予以支持。因冀D×××××车和冀D×××××挂车在二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相同,故二保险公司各承担二分之一即7372.5元。二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财保复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蔡志岗7372.5元;2、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蔡志岗7372.5元。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财保复兴支公司和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各承担84元。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蔡志岗7372.5元,不符合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各项责任限额。而一审判决没有分项判决,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上诉人应承担财产损失14745元中的2000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蔡志岗承担。被上诉人蔡志岗针对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的上诉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在保险公司自定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对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的上诉未发表意见,认为己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渤海财险邯郸支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规定履行了赔付7372.5元的义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蔡志岗实际垫付数额及主张数额均未超过保险合同所约定122000元责任限额,故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蔡志岗进行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复兴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张同海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