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6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达道与万长琴、魏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道,万长琴,魏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60号原告:张达道。委托代理人:苏义飞、高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长琴。被告:魏星,左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李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原告张达道与被告万长琴、魏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达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义飞,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长琴、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道诉称,2012年2月9日11时50分,万长琴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西路振东大道附近时,刮撞到张达道,造成张达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定,万长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达道无责任。皖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魏星,该车已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8779元(实际产生176779元,被告已支付88000元,剩余88779元未付),陪床费139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400元,寻人启事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2156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长琴、魏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陪床费及寻人启事费无法律依据,其他相关赔偿的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对原告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偿,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重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1时50分,万长琴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埠镇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沿河西路振东大道附近时,刮撞到张达道,造成张达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万长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达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达道于2012年2月9日至3月6日在安徽省立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度),1、弥散性轴索损伤,2、多发性脑挫伤(左颞、右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颌面部外伤,1右上颌骨及颧弓骨折,2、右唇裂伤,3、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三、消化道出血,应急性溃疡?出院医嘱休息3月,口腔科继续治疗等。同年3月6日至3月22日,张达道在该院口腔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上下颌骨陈旧性粉碎性多发性骨折,气切术后,脑外伤。于2012年3月13日行“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清淡饮食,保持口腔卫生,二周后周一、周四下午门诊复诊,随诊等。此后,张达道几次在该院门诊复查。张达道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76779元。本案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张达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AM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鉴定张达道因交通事故致面颅广泛损伤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致特重度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张达道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审理期间,张达道申请对其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予以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皖��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张达道损伤后临床治疗和康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鉴定张达道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41天,护理期限为84天,营养期限为140天。张达道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事故发生半月后,张达道亲属才知晓,在此期间万长琴通过刊登寻人启事寻找张达道亲属,配合医院对张达道进行治疗并支付张达道部分住院治疗必须品。张达道于1947年10月1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合肥沪商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居住肥东县店埠镇左岸文化村12栋107室。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魏星,以魏星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万长琴支付张达道治疗费450元,并赔偿930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旅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万长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星作为皖A×××××号车车主,应对万长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该事故车辆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否应予免责问题,涉及到对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的理解及如何执行,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能约束投保人及受害人。同时,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选择,主要是经治医院的决定,非投保人及受害人所能控制。因此,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张达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张达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177229元,误工费为141天×28534元/年÷365天=11023元,护理费为84天×28534元/年÷365天=6567元(其中万长琴护理费为15天×28534元/年÷365天=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140天×30元/天=4200元,交通费酌定为2200元(其中万长琴支付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16年×21%=62516元,寻人启事费600元。本起事故给张达道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张达道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考虑张达道二处伤残,因晚年遭受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4000元。张达道主张的陪床费系护理费范畴,不予支持。张达道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90995元���其中万长琴已赔偿费用合计为95466元。张达道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赔偿金62516元,误工费11023元,护理费6567元,交通费2200元,计116306元;张达道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67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400元,寻人启事费600元计174689元,由万长琴、魏星连带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万长琴、魏星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4689元-寻人启事费600元=1740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C73**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达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6306元(其中万长琴已赔偿95466元)。二、被告万长琴、魏星赔偿原告张达道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468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万长琴、魏星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皖AC73**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4089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达道195529元,支付被告万长琴94866元,计29039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四、驳回原告张达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万长琴、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中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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