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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环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艺术与被告裴明勤、裴红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艺术,裴明勤,裴红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环民初字第769号原告邓艺术。被告裴明勤。委托代理人黄振邦。被告裴红兵。委托代理人黄振邦。原告邓艺术与被告裴明勤、裴红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邓艺术将推土机以7万元价格卖给陶建峰,当即付款2万元,下欠5万元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全款之前,陶建峰不得再行买卖,邓艺术有权收回推土机。逾期后于2011年5月7日再次索款,陶建峰称其雇佣的驾驶员裴红兵受伤正在治疗,已无力付款。双方遂协议并实际履行:邓艺术退给陶建峰已经支付的买推土机款1万元,推土机归邓艺术所有。原告经营期间,被告裴明勤于2011年6月13日阻挡原告的推土机,又与被告裴红兵非法扣押。因该推土机的所有权人已经归属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推土机,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裴明勤、裴红兵辩称:2011年3月13日,裴红兵开始受陶建峰雇佣为被告驾驶推土机。5月3日推土机出现故障,裴红兵在拆卸推土机机器进行维修过程中,陶建峰突然自主启动机器,致使喷油头部件喷出,击打裴红兵右眼,导致原告右眼球终摘除、安装义眼。雇主陶建峰未给予赔偿,却与邓艺术达成转让推土机所有权的《协议》,有故意虚构伪证的可能。即便不是虚构的伪证,该《协议》也应当无效,因为陶建峰声称无力赔偿裴红兵的损失,邓艺术明知陶建峰未给予裴红兵赔偿,二人达成的处分财产协议并非出于善意,是在故意逃避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邓艺术、陶建峰签订《协议》,陶建峰以7万元价格买得邓艺术的推土机一台,约定分两次付款5000元、25000元,下欠4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未付清全款之前,陶建峰不得再行买卖,邓艺术有权收回推土机。对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邓艺术、陶建峰的陈述不一致:邓艺术陈述已收款2万元,陶建峰陈述已分两次付款3万元。2011年3月13日,原告裴红兵开始受被告陶建峰雇佣为被告驾驶推土机。5月3日施工中推土机出现故障,原告建议拆卸推土机喷油咀维修,被告同意。原告拆卸过程中,被告启动发动机,喷油头部件喷出,击打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受伤,右眼球摘除,配制义眼,共计支出医疗费39028.50元,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该纠纷另案处理,陶建峰目前只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3700元。邓艺术举证2011年5月7日邓艺术、陶建峰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内容为:陶建峰以7万元价格买邓艺术的推土机一台,当日付款2万元,下欠5万元约定于2011年3月31日前付清;逾期再未付款,再次约定:邓艺术退给陶建峰已经支付的买推土机款8000元,推土机归邓艺术所有。但邓艺术、陶建峰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的陈述与《协议》内容不一致:均陈述邓艺术退给陶建峰已经支付的买推土机款是1万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裴明勤阻挡了该推土机,又与被告裴红兵予以扣押,由黄振洲(合道乡尚西坪村人,裴红兵姐夫)自愿保管。在审理裴红兵与陶建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裴红兵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裁定扣押了该推土机,并由黄振洲自愿无偿负责保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邓艺术、陶建峰签订的两份《协议》。2、另案中裴红兵受伤过程、治疗情况及损失、伤情证据。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裴红兵在为陶建峰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维修推土机受到伤害,其时该推土机所有权归属雇主陶建峰。陶建峰在未对裴红兵的损失进行必要赔偿的情况下,故意转让财产所有权,逃避承担赔偿责任;邓艺术明知裴红兵因提供劳务修理该推土机时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陶建峰在未进行有效赔偿的情况下,与陶建峰故意签订《协议》处分该财产,邓艺术不属于善意取得人。故应当认为邓艺术、陶建峰二人签定的转移推土机所有权的《协议》无效,应驳回邓艺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艺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邓艺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志龙代理审判员  李东兴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雅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