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江南春酒店与吴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江南春酒店,吴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34号原告深圳江南春酒店,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于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火青,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琦,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贺双龙,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银保,被告吴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771.16元;2、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8303元;3、原告不必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993.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是否有违反解除合同行为的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虽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在该通知中有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李火青的签字。因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李火青的签字及其公司盖章,故从该劳动合同中可看出李火青是原告的主要负责人,其有权签署劳动合同,也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鉴于该通知是在双方劳动期间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且没有正当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在仲裁时均已向仲裁机关提交打卡明细,且双方提交的打卡明细是一致的,证明被告有加班事实。由于原、被告向仲裁机关提交的打卡明细是部分的打卡明细,其他的在原告手中,因此原告应该提交其他时间的打卡明细,如原告不能提交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就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关于年休假的问题,原告应提交被告已休年休假的证据,而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亦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任职客房部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原告一方由原告主要负责人李火青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6月12日,被告收到由原告方李火青签名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称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从事酒店管理工作,自2012年6月12日起与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补偿被告3个月工资人民币8100元。尔后,被告离开了被告公司。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一天的上班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2012年3月份前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自2012年3月份起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339.48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419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51439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579.3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l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及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54.6元;5、原告支付被告完成客房部销售营业指标任务奖金的20%部分人民币489元;6、请求在告按被告实际工资数额补缴2004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7、请求原告承担仲裁费用。2012年8月28日,该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1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3771.1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8303.9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93.1元;4、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考勤的打卡记录显示,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被告仍有上班。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除上述期间外的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也未提交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被告已休年休假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虽只有原告方李火青的签名,但鉴于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处的代表签字为原告主要负责人李火青,并有原告盖章确认。因此,原告方李火青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视为其有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终止(或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支付)二倍支付。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3771.16元(计算方式:4339.48元/月x8.5个月x2=73771.16元)。原告诉请不予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原告要求其不应支付被告在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8303.92元(2700÷21.75x114天x200%)的诉请,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考勤的打卡记录显示,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被告有加班的情形,但原告在本案中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休息日无加班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已休年休假,因此,原告应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支付被告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应按当年度的日平均工资x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x享受休假天数x300%为人民币1693.72元(2700÷21.75x332天÷365x5天x300%)。但因被告在本案中同意原告仅支付其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93.1元,并未超出原告应付款限额,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出不予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3771.1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8303.9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993.1元;四、驳回原告深圳江南春酒店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