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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34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伍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某因短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圆整(¥5,000,000元),原告和被告李某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通过朋友账户分5次转账支付500万元给被告李某。分别是:201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朋友陈某的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整给被告李某。2011年11月1日,原告通过朋友林某的账户,分三次,共转账410万元整给被告李某;2011年11月2日,原告通过深圳市某转账40万元整给被告李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某拒不偿还原告欠款,且下落不明。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李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不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两被告系夫妻,因《借据》产生的债务,是被告李某和被告伍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被告李某和被告伍某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80,767元,上述两项暂计:人民币5,280,767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伍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供借据一张,借据载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圆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被告李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一张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陈某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李某转账50万元;3、原告提供证人林某出具的证明一张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林某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11月1日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某转账147万元、200万元和63万元,以上合计410万元;4、原告提供证人深圳市某出具的证明一张和深圳发展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深圳市某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11月2日通过深圳发展银行向被告李某转账40万元;5、被告李某、伍某199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1日在宝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有的房产均归伍某所有,共同债务归李某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据、证明、转账凭证、离婚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通过第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某交付了借款,可证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所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李某、伍某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在宝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李某向原告的借款系李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伍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判定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及第三人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伍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65元,由被告李某、伍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朝  军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萍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曜安(兼)书 记 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