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程显礼与刘开库、刘福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显礼,刘开库,刘福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商初字第615号原告程显礼。被告刘开库。被告刘福松。原告程显礼与被告刘开库、被告刘福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显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开库、被告刘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松庭后到我院发表了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两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具使用,截止目前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0247.74元未付,另有价值77240元的机具丢失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60247.74元、违约金16725元、机具丢失赔偿款77240元,共计154212.74元。被告刘开库未进行答辩。被告刘福松答辩称,这件事是刘开库为主办理的,应由刘开库承担责任,其只承担签字部分的责任,其他部分不清楚。原告举证及被告刘福松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建筑机具租赁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机具,约定了租赁价格及丢失赔偿责任。被告刘福松认为该合同是其签订的,但当时甲方名称是柏高,工程名称记不清楚了,在胶州营海工业园。证据2、发货单10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步步紧、十字卡等建筑机具,两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被告刘福松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其签字部分,并认为刘开库签字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证据3、回收单6张,证明两被告租赁结束后送回了部分货物,尚余部分货物丢失。被告刘福松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租赁结算明细1份、赔偿单1份、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刘福松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刘福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开库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泽惠旺机具租赁站与两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租赁该租赁站的顶托、钢管、扣件等建筑机具,合同约定了租赁数量与价格,租赁期限以承租方到出租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承租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出租方仓库验收完毕之日止。约定租赁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在每月月底前结清,若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则逾期部分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物丢失损坏的赔偿标准,其中顶托每个20元,扣件每个6元,钢管每米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丢失赔偿标准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两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60247.74元、钢管、扣件、顶托赔偿款7724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应为16725元,经法庭释明,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2487.74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青岛市城阳区泽惠旺机具租赁站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泽惠旺机具租赁站与两被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两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并依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租赁物丢失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该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福松要求其仅承担其签字部分的责任,但因两被告同时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共同签字收、还租赁物,原告亦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在被告刘福松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份额如何划分的情况下,应作为合同承租方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开库、被告刘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显礼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款、违约金共计14248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两被告负担3127元,原告负担257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健人民陪审员 张方栋人民陪审员 马万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