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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伟、张新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立伟,张新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1023号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疏导路**号。注册号610000100187867。法定代表人郭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花,女,该公司债权部部长,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三十八号院平房南院33号。委托代理人申婷,女,该公司职员,住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池阳西街112号。被告杨立伟,男,住陕西省乾县大杨镇杨善东村***号。被告张新朋,男,住陕西省乾县大杨乡永生村*组。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伟、张新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杨立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处购买了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价值32.3万元,被告杨立伟应首付8万元,剩余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分10期付清。被告张新朋自愿为杨立伟担保至货款还清之日。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立伟仅支付货款26.9万元,尚欠5.4万元,逾期产生违约金75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合计6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33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