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文,许江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文,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金龟镇曹家边村泉水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江力,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金龟镇三联村田地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伙同他人经商议后,开车窜到平南县官成镇新平村班茶屯黄耀胜家,将黄耀胜家中的金渣125公斤搬上事先准备好的车辆盗走。后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伙同他人又窜到该村棉地冲屯胡X仁家,将胡X仁家中的镀金片140公斤盗走并搬到路边,正欲装上车时被失主及当地群众发现追赶。群众将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抓获,并追回胡X仁被盗的镀金片140公斤。经鉴定,黄耀胜家中被盗的金渣125公斤价值人民币37500元;胡X仁家中被盗的镀金片140公斤价值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X举、黄X安证言、被害人黄X安、胡X仁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于律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组织、策划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德文辩称其只是将胡X仁家中的镀金片搬出屋外,并没有运走,不是盗窃。经查,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已将该140公斤镀金片从胡X仁家搬至屋外路旁,脱离失主的控制,是盗窃既遂,被告人何德文此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江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德文、许江力违法所得金渣一百二十五公斤,发还被害人黄耀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浩林代理审判员 韦权峻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永谈林雅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