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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修某与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修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821号原告:修某,女,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被告:王某1(曾用名王团结),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刁俊侠,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成欢,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女)。被告:王某2,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修某诉被告王某1、王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绽,被告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刁俊侠、王成欢,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诉称:原告生有一儿一女,现在原告年老体弱,患有高血压、××、××。长年吃药,自己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没有保证。儿子王某1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医疗费800元,合计1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修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王某1、王某2辩称:我们赡养原告。被告王某1、王某2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修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修某1951年3月10日出生,生育一子王某1,一女王某2,均已成年。现原告修某无经济来源,生活艰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赡养原告修某。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二被告理应赡养,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为4957元,即每月413.08元,由于原告共生育二个子女,因此该费用应由二被告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即每月206.9元。原告修某主张每人每月按200元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自2012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修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守涛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