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殷小毛与刘昌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小毛,刘昌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322号原告:殷小毛。委托代理人:蔡义。被告:刘昌进。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原告殷小毛与被告刘昌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义,被告刘昌进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小毛诉称:殷小毛与刘昌进是杭州易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购公司)股东。2011年2月18日,殷小毛与刘昌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殷小毛将其所有的易购公司10%的股份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昌进。易购公司已经根据殷小毛与刘昌进签订的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殷小毛多次向刘昌进催讨转让款,刘昌进也在(2012)杭西商初字第216号案件庭审时明确表示应支付10万元转让款,但刘昌进至今未向殷小毛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殷小毛支付股权转让本金10万元外,还应支付利息11568.33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刘昌进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利息损失11568.33元(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31%,2011年2月18日起,暂计至2012年12月18日,应计算至刘昌进实际付款之日);2、刘昌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昌进答辩称:1、殷小毛确实持有易购公司10%的股份,后双方经过协商,殷小毛将10%的股份转让给刘昌进,对殷小毛主张的股权转让款10万元予以确认;2、殷小毛未与刘昌进协商就直接起诉,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不予认可。原告殷小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殷小毛以1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有的易购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刘昌进。2、易购公司股权变更材料,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2012)杭西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昌进至今尚未支付转让款10万元。被告刘昌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2)杭西商初字第216-21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相关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2012)杭西商初字第216-218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易购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电子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和技术服务。原股东为刘昌进、陈守晗、盛建立、李巧燕(系刘昌进妻子)、包燕娜五人。2006年12月,易购公司与殷小毛签订聘用协议,易购公司聘用殷小毛在技术部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殷小毛至少服务三年,殷小毛年薪25万元,按月支付20833.3元,由易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进转让5%给殷小毛,作为殷小毛的技术干股,如服务期满三年后,殷小毛可自行处理其股份,如三年内解除聘用协议,殷小毛需无偿将相应股份归还易购公司。2007年12月26日,殷小毛分别与刘昌进、陈守晗、盛建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殷小毛通过受让刘昌进、陈守晗、盛建立各5%、2.5%、2.5%股份的方式获得易购公司10%技术干股,转让协议约定股份按1:1的价格转让,殷小毛实际未出资。工商过户登记后,章程记载:刘昌进以货币方式出资46万元,占46%;陈守晗以货币方式出资17.5万元,占17.5%;盛建立以货币方式出资17.5万元,占17.5%;李巧燕以货币方式出资5万元,占5%;包燕娜以货币方式出资4万元,占4%;殷小毛以货币方式出资10万元,占10%。2011年2月18日,殷小毛由于私人原因离开杭州回湖南老家,殷小毛与刘昌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殷小毛所持有的易购公司10%股份按1:1的价格转让给刘昌进。该《股权转让协议》记载:1、出让方将拥有易购公司10%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10万元,转让价款的交割方式为在2011年2月24日前交割;3、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1年2月24日。4、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按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之后,作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5月16日,陈守晗、盛建立、包燕娜将易购公司的相应股权转让给刘昌进、李巧燕。易购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浙江坚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果公司)成立后,原易购公司业务平移至坚果公司,易购公司与坚果公司进行整体工作交接,易购公司已基本不营业。本院认为:殷小毛起诉要求刘昌进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刘昌进在庭审中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款项在2011年2月24日前交割,故利息损失应当从2011年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0%计算,算至2012年10月25日为9333元。综上,对殷小毛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昌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殷小毛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利息损失9333元(已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0%另计)。二、驳回殷小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5.5元,由殷小毛负担25.5元,刘昌进负担1240元,刘昌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