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六金执字第00482号
申请执行人:崔某。
被执行人: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崔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对崔时银与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作出的(2012)六劳仲字066号仲裁调解书。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六劳仲字066号仲裁调解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仲裁调解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宜兴
审判员 吴玲娣
审判员 杨 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峰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