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林寒秋与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寒秋,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寒秋。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周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负责人余秀义。委托代理人陈波、郑凯艇。上诉人林寒秋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0月25日,林寒秋与舟山市融信置业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林寒秋向融信公司购买金鹰海景苑32幢204室商品房1套。2005年3月31日,融信公司交付商品房,该商品房实际面积为240.07㎡。2006年12月底,该幢房屋107室业主孙海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幢房屋存在明显的不均匀沉降,要求融信公司对房屋进行修复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幢房屋存在较明显的不均匀沉降现象,孙海明房屋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应属于商品房保修范围,并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7)普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融信公司对该幢房屋进行修复并赔偿孙海明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5月底期间的经济损失133000元,2009年6月1日起至该房屋修复之日止期间的经济损失按2600元/月计算。孙海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8月24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舟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孙海明的上诉。后经原审法院执行,融信公司对整幢房屋进行修补处理并于2011年12月底结束。另查明,本案所涉林寒秋所有的房屋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以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费由舟山市津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至今的用水、2010年3月至今的用电均正常。2012年5月24日,因要求融信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遭到拒绝,林寒秋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融信公司赔偿2005年3月31日至2009年5月底的经济损失172386元,并按每月3370元的标准赔偿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底止的经济损失104470元,合计276856元。原审认为,本案所涉金鹰海景苑32幢整幢房屋存在不均匀沉降的事实,对于房屋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保修范围,由此给林寒秋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融信公司负责赔偿,但根据相关证据,法院认为至少从2009年9月起,即使该房屋尚存在质量问题,也并未对林寒秋合理使用该房屋造成实际上的经济损失,故此后林寒秋请求融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而此前即使存在经济损失,林寒秋的请求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对林寒秋诉请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引起其无法入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寒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3元,减半收取2726.50元,由林寒秋负担。宣判后,林寒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其开始使用房屋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系依据所涉房屋水、电使用量和物业费支付情况认定房屋入住使用,但水、电使用量并不大,不排除自然损耗和分摊所导致的用量体现。舟山市津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即使再推前二个月的装修时间,该公司使用时间也为2010年8月。其支付的物业费不能得出2009年9月起使用该房屋,因为房屋未使用,也要支付物业费;2、房屋出租后,房屋不均匀沉降还在继续,不可能不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仍应按(2007)普民一初第169号案件的标准赔偿损失;3、不均匀沉降没有稳定,损失仍在扩大,诉讼时效起算还未开始。即使加固后于2011年12月沉降稳定,按该起算时间也未过二年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舟山市津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5月2日支付所涉房屋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3日,以及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物业费。本院认为,房屋水电的使用量一般可以反映房屋居住使用的状况,原审根据上诉人房屋的水电使用量推断其实际居住使用时间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并无不当。舟山市津华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物业费晚于该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属于补交。物业费的缴纳与实际居住没有必然的联系,房屋居住与否均需缴纳物业费,实际使用人与物业费缴纳人也可能不一致,故上诉人以该公司成立之日来否定之前使用过该房屋依据不足。由于涉诉房屋所在的整幢建筑经鉴定主体结构尚好,房屋结构承载能力及构造措施均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墙体开裂主要由地基沉降引起,故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房屋裂缝、漏水等瑕疵应由开发商融信公司负责修复或赔偿。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到无法正常居住使用的证据,且在2009年9月后已实际居住使用,故2009年9月以后即使该房屋尚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上诉人因无法使用该房屋而造成的损失,而此前即使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状况,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可确定,对此经济损失的诉请从其正常使用起算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上诉人林寒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