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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孙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1143。委托代理人彭军,系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511。委托代理人张永明,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彭军、被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惠州市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又生有一女王某丙。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开始,被告经常赌博,而且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归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后来还把其他女人带回家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8年带着两个女儿在其姐家借房居住,自此双方正式分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过这么多年来的经历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由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且与他人非法同居,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况且在分居之后,两个小孩一直跟着原告居住,因此原告要求两个小孩由原告来抚养。其大女儿王某乙今年15岁,至满18周岁尚有41个月;小女儿王某丙今年9岁,至满18周岁尚有129个月;按照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1元/月标准的50%计算,其抚养费共计169179元。由于被告存在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在汝湖镇××水路××面积约130㎡。的一层楼房及一块宅基地,有被告出售一块宅基地所得款135000元,还有征地补偿款4513l元,其宅基地所得款和征地补偿款均在被告手中;另有跟他人合作承包经营的果园(约l0亩)和猪栏(约180㎡)各一个,以及村里分的四分责任地。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有:1995年建房时原告借了孙万雄50000元建房款。请法院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其共同债务进行分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l、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9179元给原告(按每月995元计算,王某乙41个月为40824元,王某丙129个月为128355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给原告;4、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共同债务进行分担;5、由双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辩称:一、不同意被答辩人提出的解除婚姻的诉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首先,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经常赌博、在外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自由恋爱,双方婚前都彼此了解对方的性格、习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确定登记结婚的。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也爱护有加,被答辩人脑部曾有外伤,答辩人无微不至的对其照料。虽然生活不算富裕,但答辩人夫妻勤劳节俭,婚后又育有两个女儿,一家人相处融洽,其乐融融。答辩人一直遵纪守法,加强自律,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更没有像原告所说经常赌博、沾花惹草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故意侮辱答辩人的人格,只会伤害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感情。其次,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影响是最大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育有两个女儿,现在两个女儿均未成年,大女儿正处在求学的重要阶段,此时如果答辩人夫妻双方离婚,将会对两个女儿的成长乃至以后的人生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因此,虽然被答辩人编造离婚的理由,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答辩人夫妇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为了修复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解除婚姻的诉求。同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不同意两个女儿王某乙、王某丙由被答辩人抚养。如前所述,两个女儿均未成年,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期,此时,应给予其更好的成长环境。但被答辩人没有能力照顾好两个女儿,不利于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村小组证明》中已表明,被答辩人患有××,经常吃药,且没有住处,其本人没有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而答辩人身体××且其从事开摩托载客的工作,虽然收入不高,但每月的收入也算固定,可以给孩子稳定的、和普通孩子一样的、正常的生活空间,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都有帮助。相比起被答辩人,答辩人更有能力照顾好两个女儿。更为重要的是,两个女儿从小就在答辩人处生活,对成长环境熟悉且有感情,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而女儿判由被答辩人抚养的话,则意味着两个女儿可能要离开熟悉的环境,重新去适应新的生活环境,这对两个女儿的成长是非常不利的。另外,被答辩人对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答辩人是按照50%分别计算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的,并且,答辩人是农村户口,而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7890.25元,即658元/月,而并非像被答辩人所称的1991元/月。三、被答辩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的宅基地是村小组分配给答辩人及其母亲、弟弟的,即答辩人对该宅基地仅享有1/3的权益。而我国法律不允许转让宅基地,因此,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答辩人并未领取所谓的宅基地转让款。其次,答辩人领取的农业观光乐园项目征地款45131元同样属于答辩人及其母亲、弟弟三人的,答辩人对该款仅享有1/3的权益。第三,关于被答辩人与其姐姐XX荣签订的《合同书》,是被答辩人与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合同涉及的果园和养猪场现在答辩人未享有任何权益。最后,被答辩人出具的向其哥哥孙万雄借款伍万元的借条是伪造的,答辩人夫妻从未因盖房向孙万雄借过上述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离婚后被答辩人更加没有能力照顾好两个女儿,而被答辩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诉求也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在惠州市汝湖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居住在位于汝湖镇虾村村第一村民小组担水路81号的一栋一层平房里,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王某乙(曾用名王志欣)出生于××××年××月××日,就读于汝湖中学初二,二女儿王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就读于虾村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由于缺少沟通,有时会因一些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从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两个女儿和原告一起在外居住。2012年2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一,被告领取了政府为现代农业观光乐园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款人民币45131元,汝湖镇虾村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该笔款项为被告及其母亲、弟弟三人共有。此外,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将一块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他人,转让款为人民币135000元。另查二,原告和其姐姐XX荣合作经营了一个果园和一个猪场,由XX荣投资,约定收益两人各一半,其中猪场已于2010年停止经营。另查三,1995年,原、被告在建造位于汝湖镇虾村村第一村民小组担水路81号的房屋时,由原告向其哥哥孙万雄借款5万元用于建房,目前仍未偿还。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借条、承诺书、土地转让协议、合同书、报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虽然婚前感情尚可,但是感情基础不够牢固。正是由于双方婚前欠缺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导致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之后数年一直没有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因此,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事实上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问题。依据有利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情况及小孩的个人意愿,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孙某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甲每月须向原告孙某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位于汝湖镇虾村村第一村民小组担水路81号的一栋一层平房是在双方结婚后修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产的整体性、价值及使用现状,由被告居住使用较为妥当,但由于原告目前没有房屋居住,被告须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本院酌情补偿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在2011年8月转让土地所获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和原告均分,即被告须向原告支付一半转让款人民币67500元。同时,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45131元系被告及其母亲、弟弟三人共有,被告仅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5044元,而这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7522元。原告和其姐姐XX荣合作经营的猪场和果园所产生的收益,其中分配给原告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项收益的具体数额目前尚未确定,故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待该项财产数额确定后,再依法另行处理。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建房时由原告向哥哥孙万雄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可全部由原告向孙万雄偿还,被告则将其应承担的2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1997年5月21日出生)、王某丙(2003年9月19日)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应向原告孙某支付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两小孩各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虾村村第一村民小组担水路81号的一栋一层平房由被告王某甲居住使用,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75022元。五、原告孙某于1995年2月19日向孙万雄所借款项5万元,由原告孙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某支付其应承担的25000元。六、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6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6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