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451号
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卢士诚,金安区马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士诚、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4月1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8年农历5月初八领养一女徐某甲,于2010年11月25日领养小女儿金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领养孩子的情况。
被告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还好,没有大的矛盾,就是原告在外打工两个月,回来就要和我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4月1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8年农历5月初八领养一女徐某甲,于2010年11月25日领养小女儿金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亦未产生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原、被告双方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