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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固民二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田朝龙、邹光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田朝龙,邹光树,周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固民二初字第00672号原告: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74309604-X。法定代表人:张少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朝龙,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周松,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光树,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濠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安徽省固镇县濠城镇政府宿舍。被告:周立,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濠城镇政府工作人员,安徽省固镇县濠城镇政府宿舍。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田朝龙、邹光树、周立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师、被告田朝龙的委托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邹光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诉称:田朝龙因经营铝合金门窗需要资金,在邹光树、周立自愿为田朝龙提供信用保证反担保的情况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相关担保手续,使田朝龙顺利从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多次催促田朝龙、邹光树、周立三人还款,三人均没有偿还。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只好于2012年7月31日代替田朝龙向固镇县农村信用联社清偿该贷款的本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固镇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田朝龙、邹光树、周立三人应当承担我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及3倍的贷款利息。综上,要求三人连带偿还代偿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96.30元、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田朝龙辩称:我只同意偿还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32.1元,其余的不同意偿还。被告邹光树未作答辩。被告周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田朝龙因经营铝合金门窗生意需要资金,向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按照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在邹光树与周立自愿为田朝龙提供信用保证反担保的情况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田朝龙出具相关担保手续。贷款到期后,经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多次催促田朝龙、邹光树、周立三人还款,三人均没有偿还。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代替田朝龙向固镇县农村信用联社清偿该贷款的本息共计54232.10元。2011年4月12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田朝龙、邹光树、周立签订的《固镇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人邹光树、周立在被保证人田朝龙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垫付的贷款本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3倍的贷款利息。邹光树、周立均承诺从贷款到期日后第二天起,愿意从濠城镇财政所发放的工资中扣除70%用于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付清为止。另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费用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田朝龙与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田朝龙、邹光树、周立签订的固镇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田朝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其与固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代替田朝龙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邹光树、周立、田朝龙应该按照其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共同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邹光树、周立、田朝龙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邹光树、周立、田朝龙支付代偿款本金及三倍利息、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合同约定的范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邹光树、周立、田朝龙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过高,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代偿款本金及利息之和54232.1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到本院立案之日违约金数额为2169.30元。田朝龙关于只同意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96.30元、违约金2169.3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7856.60元,被告邹光树、周立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849元,原告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88元,被告田朝龙、邹光树、周立承担76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