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杰卿与蒋姚安、XX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杰卿,蒋姚安,XX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656号原告俞杰卿。委托代理人高华、陈宁,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姚安。被告XX良。原告俞杰卿诉被告蒋姚安、XX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杰卿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杰卿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蒋姚安以被告XX良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被告蒋姚安若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费用,XX良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嗣后,两被告只归还15万元,余款35万元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蒋姚安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5.6%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蒋姚安承担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XX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蒋姚安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息5.6%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蒋姚安承担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XX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姚安、XX良未作答辩。原告俞杰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蒋姚安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XX良为此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蒋姚安、XX良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蒋姚安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XX良作为被告蒋姚安的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良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姚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杰卿借款3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蒋姚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俞杰卿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XX良对上述第一、二中项蒋姚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蒋姚安负担,XX良负连带清偿责任。俞杰卿同意蒋姚安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