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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焦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波(系聋哑人),无业。因扒窃于2009年1月14日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扒窃先后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22日、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十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虹,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波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晔出庭支持公诉,手语翻译单菊花、被告人焦波及其辩护人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焦波在本市乘坐179路公交车途经文三路九莲新村站附近时,趁被��人王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4250元,当场被反扒队员发现,被告人焦波得逞后即在九莲新村站下车,后被尾随跟踪的反扒队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焦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焦波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焦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波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焦波在本市乘坐179路公交车途经文三路九莲新村站附近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4250元,当场被反扒队员发现,被告人焦波得逞后即在九莲新村站下车,后被尾随跟踪的反扒队员扭送至公安机���。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车上失窃报案单,证实其在179路公交车上被窃走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4250元,事后偷包的人被抓获,钱包被追回等情况。2、证人金某、傅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在179路公交车上发现有人行窃,其将嫌疑人抓获并送至派出所的事实。3、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赃款照片,证实赃款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波的身份及聋哑人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焦波被抓获的情况。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焦波曾因盗窃被处罚的情况。8、被告人焦波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波以非��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波系又聋又哑的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都俐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