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军,周家禄,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陈代军。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禄。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安路世纪苑110号。法定代表人何在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仕敬。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代表人车国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璠。原告陈代军诉被告周家禄、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和物流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贞祥、被告周家禄、被告民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仕敬、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军诉称,2011月8月2日17时40分,被告周家禄驾驶川AF23**号车从居安利沙厂内转弯上新石路时与陈代军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郑威正常直行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陈代军和郑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代军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第022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禄承担事故全责。故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代军26780.79元,该款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代军,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家禄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F23**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家禄,该车挂靠在被告民和物流公司名下;川AF23**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家禄应该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民和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周家禄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川AF23**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F23**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陈代军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月8月2日17时40分,被告周家禄驾驶川AF23**号车从居安利沙厂内转弯上新石路时与陈代军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郑威正常直行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陈代军和郑威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家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F23**号车在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周家禄已在本案诉前垫付原告陈代军医疗费4091.1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川AF23**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工作证明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周家禄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家禄应该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家禄、被告民和物流公司作为川AF23**号车一方,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F23**号车在本案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原告陈代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399.13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金额4399.13元及按照医疗费总额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自费药金额为6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住院天数18天=270元。3、护理费900元。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50元/天×住院天数18天=900元。4、营养费270元。原告陈代军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为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加强营养是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原告陈代军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住院天数18天=270元。5、误工费9317.30元。对原告陈代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365天/年×(18天+休息三个月)=9317.3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陈代军主张交通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上共计15956.43元。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15296.5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费37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9317.30元),由被告周家禄、被告民和物流公司承担自费药659.88元。因被告周家禄已于本案诉前垫付原告陈代军的医疗费4091.13元,故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代军11865.30元,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家禄343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代军11865.30元,另支付被告周家禄3431.25元;二、驳回原告陈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家禄、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陈代军已垫付,被告周家禄、被告成都民和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代军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路振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