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石凤菊诉被告陈艳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石凤菊,女。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艳芳,女。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凤菊诉被告陈艳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定章、被告陈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凤菊诉称:原告2011年11月2日7时40分下班骑自行车沿城龙路由城龙市场往南城百货方向行驶,至城龙路往妇幼保健院路口时,被后方由被告陈艳芳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腰部受伤,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5滑脱”,2011年11月15日出院,后按医嘱继续在医院门诊治疗,未见好转,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转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5滑脱症”并行“L5滑脱后路切开复位RSS钉棒系统内固定椎间植骨融合”手术,20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每月复查照片”。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及玉林骨科医院入院检查费289元,其余的治疗费及各种费用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因双方均未立即报警,故现场灭失,导致交警无法做出责任认定,但平果县交警大队在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也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和合理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完全是被告违反交通规则,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伤原告这一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在前方正常行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从2003年9月起至受伤时一直从事承包平果县环卫管理站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相关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254.50元、护理费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25497.40元、交通费1488元、今后取出钢板费用20000元,共计77433.93元。被告陈艳芳辩称,发生这起交通事故是原告违反交规,横向被告行驶车道造成的,被告在自己的车道行驶,没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医疗费应以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和复查费为准,原告出院后一个多月后,未经平果县人民医院批准转院及被告同意,自行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因此在玉林骨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作为索赔依据。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行走方便,不需要家属护理,不存在住院护理费。误工费应以月工资为准,原告是平果县新安镇中桥村农民,其承包平果县环卫站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每个月都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月工资1000元计算。交通费计算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的合理交通费应为384元。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计算,今后取出钢板费是今后可能开支的费用,不应列为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今后取出钢板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0日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证字(2012)第0620B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实原告在前方正常驾驶自行车被后方由被告陈艳芳驾驶的电动车追尾撞伤;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和玉林骨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疾病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伤势为L5滑脱症,行手术内固定术,全休6个月,住院时间为68天,今后取出钢板费用20000元。证据三:玉林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五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营业执照及购买胸腰支具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开支后期治疗费26254.5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51张,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是1488元。证据五:平果县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03年9月至受伤时从事承包环卫站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受伤至今已停发承包费。证据六:石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石磊护理。证据七:交警大队报案记录、原告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及被告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材料各一份,证实被告追尾原告,将原告撞倒的事实,过错全部在于被告。被告陈艳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296.3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交警的证明里被告从后面撞伤原告不是事实;对现场三张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生事故时拍照的,与原始事故现场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到玉林治疗,扩大了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中的包车费1200元的收据及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可以搭快班往返,没有必要包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及扣除承包费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石磊是护理人员;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警的记录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材料除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他陈述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的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自己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但在自己在交警大队的陈述中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七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系事后才到事发地点拍照的,不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本院对三张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有异议,但原告因伤需要继续治疗,其有权选择条件较好的医院接受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予以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中的包车费1200元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伤情,不宜长途乘坐普通客车前往医院,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予以认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原告承包平果县环卫管理站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五予以认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7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城龙路由城龙市场往南城百货方向行驶,行至城龙路往妇幼保健院路口时,被被告陈艳芳驾驶的电动车追尾撞伤,原告当日即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5滑脱”,2011年11月15日出院,后按医嘱继续在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5296.30元。因伤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到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5滑脱症”并行“L5滑脱后路切开复位RSS钉棒系统内固定椎间植骨融合”手术,20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每月复查照片”;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26254.50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未立即报警,交警部门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平果县交警大队在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也表示愿意依照相关法律合理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全部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另查明,原告从2003年9月起开始从事承包平果县环卫管理站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每月承包费为10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石磊陪护,石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陈艳芳驾驶电动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追尾撞倒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过错在于被告一方;被告在交警部门调查时也表示愿意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62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275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所间隔的门诊治疗时间,按其伤情应按全休时间计,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51天(住院36天+门诊治疗22天+全休半年183天)。原告从2003年9月起开始承包平果县环卫管理站的道路清扫保洁工作,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月收入1000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乘坐火车前往玉林住院治疗和复查病情开支的交通费28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动手术后的确需要包车回家疗养,其主张包车费1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取出钢板费用为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向被告主张权利。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6254.50元、护理费2754元(19131元/年÷250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36天)、误工费为8370元(1000元/月×251天÷30天/月)、交通费1488元,共计4030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艳芳赔偿原告石凤菊经济损失40306.50元;二、驳回原告石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陈艳芳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馨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