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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孔得文与王贤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得文,王贤安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孔得文,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安,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孔得文与被告王贤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得文诉称,2005年以来,我一直从事鸡饲料销售业务,购进鸡饲料后再转售于家庭养鸡户。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贤安向我购买鸡饲料,我委托他人将50袋共计11250元的鸡饲料送至被告家中。当时被告未付款,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饲料款11250元。被告王贤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王贤安向原告孔得文购买了一品牌1号型鸡饲料50袋,双方商定每袋鸡饲料的价格为225元,饲料价款总计11250元。同日,原告委托阳谷县高庙王乡北彭村的村民刘东民将50袋鸡饲料送到被告的鸡棚。被告王贤安收到鸡饲料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饲料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孔得文向被告王贤安提供鸡饲料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付款。被告欠款后久拖不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贤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贤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孔得文支付饲料款11250元。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王贤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