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魏日庭,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宏妍,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汤惠玲,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汤翔,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魏日庭与被告汤惠玲、汤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旭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惠玲、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日庭诉称,被告汤惠玲于2011年5月16日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6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利息月结。同年8月16日,被告汤惠玲向原告魏日庭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并结算前期应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汤惠铃以经济困难等为由拖欠借款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汤惠玲未作答辩。
被告汤翔辩称,汤惠玲向魏日庭借款是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该款不是用于家庭经营,也不是家庭所用。原告代理人陈宏妍曾于2012年8月份问及汤惠玲借款一事后才知道,借款期间其一直在上海;其与汤惠玲离婚时,对各自名下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作了处分。原告魏日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魏日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汤惠玲向原告魏日庭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的情况。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16日魏日庭通过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给汤惠玲卡号为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因为是通过网银转账的,超过了一年,银行没有办法提供相应的汤惠玲的卡号,只能体现魏日庭的卡号。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出具的DCC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魏日庭通过卡号为52×××4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10万元到被告汤惠玲卡号为62×××5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周宁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汤惠玲、汤翔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及俩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原告质证,认为周宁县民政局证明说明原、被告借贷是发生在汤惠玲与汤翔离婚之前的。庭审中出示被告汤翔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5、离婚证(L350925-2011-000193)复印件一份;证据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7、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6没有意见,对证据7即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有意见,认为这份协议是被告夫妻内部签订的,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汤翔认为不知道汤惠玲借钱是用于家庭经营,但被告汤惠玲借钱时就说是用于家庭经营,当时俩被告还没有离婚,借钱是发生在被告汤惠玲与汤翔离婚之前,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借钱是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只有被告自己知道。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8月16日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汤惠玲、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4及周宁县民政局证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魏日庭与被告汤惠玲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汤惠玲、汤翔于2011年11月3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汤翔提交证据5、离婚证复印件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7、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5系书证与周宁县民政局证明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6、7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汤惠玲于2011年5月16日、6月17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同年8月16日经结算,被告汤惠玲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款,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1年8月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汤惠玲与汤翔于2011年11月3日在周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魏日庭与被告汤惠玲之间所订立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惠玲未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高于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月利率可调整为按2%计算。由于原、被告的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汤惠玲、汤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汤翔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汤惠玲、汤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惠玲、汤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日庭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息,利随本清)。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汤惠玲、汤翔负担。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魏日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旭彪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邱杏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