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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四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体和,四川利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凌体和。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利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叶美富。原告凌体和与被告四川利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体和的委托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体和诉称,凌体和于2009年2月进入利华公司工作,当月18日在公司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场一建筑工地中受伤。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凌体和的受伤为工伤,凌体和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在凌体和住院期间,利华公司嫌费用过大,遂多次推诿、拒绝继续垫付医疗费,并威逼利诱凌体和出院。2009年9月、11月,因伤情未愈,凌体和经��江市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2381.72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399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利华公司向凌体和支付:1、再医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20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1828元;3、医疗费22381.72元,误工费27596.67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399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告利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起,凌体和到利华公司承包的成都琉璃场建筑工地上班,该公司未与凌体和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凌体和购买工伤保险。2009年2月18日,凌体和在建筑工地2栋13楼施工过程中,因所踩木方断裂而掉下摔伤。当日,凌体和被送往成都东区医院治疗,经诊断,凌体和为左股骨颈骨折。凌体和在该院行内固定术。2009年3月23日,凌体和与利华公司达成一份《工伤事故补偿协议书》,协议上载明:根据凌体和要求,双方对凌体和的工伤事故进行一次性协商处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利华公司支付凌体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生活补贴、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凌体和的住院医药费共10596元由利华公司全额承担。上述款项在协议签字之日一次性给付。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解除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今后凌体和出现与本次工伤引发的疾病和异常情况,一切责任由凌体和自行负责,利华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利华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凌体和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利华公司向凌体和支付了35000元并结清凌体和的住院费用,凌体和于当日出院。2009年11月10日,凌体和因左髋部内固定滞留10月,疼痛伴活动受���2月而再次进入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施了左全髋置换术。2009年12月8日,凌体和出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花费了治疗费22381.72元。凌体和在医院雇佣一人护理,并一次性支付了护理费1400元。2010年1月28日,凌体和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4月2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凌体和于2009年2月1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5月1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凌体和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0年6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凌体和的伤病情况为:左股骨头骨折后坏死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左髋关节功能轻度障碍,并因此评定凌体和伤情为伤残7级。凌体和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检查费99元。2011年3月2日,凌体和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该委出具锦劳仲不通字(2011)第6号通知书以凌体和的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凌体和自2009年2月18日受伤后,未再到利华公司工作,利华公司也未再向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凌体和的身份证明、利华公司工商信息材料、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锦劳仲不通字(2011)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01-0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凌体和与利华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补偿协议、凌体和支付护理费的收条、内江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内江市中医院手术记录、内江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内江市中医院长期医嘱单。本院认为,凌体和在为利华公司工作时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利华公司未为凌体和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凌体和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该责任应由利华公司承担,利华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凌体和支付该部分款项。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确定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均指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凌体和七级伤残,应当享受包括以下项目在内的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利华公司与凌体和已经就凌体和工伤赔偿一事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凌体和接受利华公司的补偿后,凌体和因工伤再产生的费用利华公司不再负责,但该协议的签订系在凌体和做出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彼时,凌体和对其伤残程度并不���定。最终,凌体和被确定为七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七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明显高于35000元,该协议约定的金额显失公平。并且,凌体和在签订协议后因病情发展,又再次住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由用人单位支付。利华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有悖法律规定。因此,利华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凌体和支付赔偿金,其已支付的赔偿金35000元予以扣除。关于凌体和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182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合并计算,标准为7级伤残36个月,经查,成都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故,利华公司应当向凌体和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1548元(2543元×36个月),凌体和主张81828元,低于该金额,视为对应得部分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凌体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凌体和可获得相当于12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凌体和主张其月工资为17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利华公司又未出庭应诉对该陈述予以否认,参照四川省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对凌体和的主张予以确认。故凌体和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0元(1700元×12个月)。3、停工��薪期工资20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凌体和2009年2月18日受伤,2009年12月8日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结束后出院,因此,凌体和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09年12月8日。利华公司应向凌体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433元(1700元/月×9月零20天)。凌体和主张一年时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凌体和可享受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利华公司员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决定以成都市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的70%为标准计算。凌��和两次住院共61天,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27元(10元×70%×61天)。凌体和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凌体和因工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应当由利华公司负责。因利华公司在凌体和二次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凌体和因此雇人护理,并按照50元/天主张护理费,该标准符合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华公司应向凌体和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6、医疗费22381.72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399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27596.72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因《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上述两项项目,凌体和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凌体和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18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20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7元、护理费1400元、鉴定费399元、医疗费22381.72元,共计143268元,扣除利华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利华公司还应当向凌体和支付108268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利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体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8268元。二、驳回原告凌体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利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黄玉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