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英良与李亚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良,李亚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张英良。被告:李亚军。原告张英良与被告李亚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良诉称:三年前,被告承包了武汉市汉阳区幸福小区一户家庭的装修工程,被告把其中的木工部分以总价款人民币3,000元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以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00元,尚欠劳务费人民币1,8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英良木工工资1,800元,欠款人李亚军,2011年1月30日。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英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李亚军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承包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幸福小区一户家庭的装修工程,被告把其中的木工部分以总价款人民币3,000元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以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200元,尚欠劳务费人民币1,8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英良木工工资1,800元,欠款人李亚军,2011年1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承包的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为被告对所欠原告债务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亚军支付原告张英良工程款人民币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亚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张英良已交纳),由被告李亚军负担,被告李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张英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