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赖中义、储齐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赖中义,储齐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赵君英。被告:赖中义。被告:储齐根。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赖中义、储齐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中义、储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赖中义因购买别克SGM7161MTA汽车,并由原告作担保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65000元,工行武林支行与被告赖中义在2008年3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9918.04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储齐根既是被告赖中义的配偶,又在担保协议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明知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储齐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中的约定,两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日0.1%的滞纳金。截止2012年3月6日,滞纳金共计25084.7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9918.04元,滞纳金25084.7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2年3月6日,此后的滞纳金按原、被告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赖中义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3月6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偿的债务为39918.04元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变更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法律关系。6.担保承诺函一份,欲证明承诺为被告的借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承担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赖中义、储齐根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的证据1-3、证据6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与其他证据能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4日,被告赖中义、储齐根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被告赖中义在承诺书中承诺在借款存续期间内,如逾期还款,原告无须赖中义同意可以先为其预垫付,并可向其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被告储齐根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2008年3月11日,工行武林支行与原告及被告赖中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赖中义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6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发放日为2008年3月11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072%,逾期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原告为赖中义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但贷款发放后,赖中义未能按约归还贷款,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3月30日,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39918.04元。本院认为,被告赖中义、储齐根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赖中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赖中义追偿权。被告赖中义未及时归还原告安信公司垫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储齐根在《借款人承诺书》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应与被告赖中义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赖中义、储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中义、储齐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9918.04元;二、被告赖中义、储齐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25084.7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2年3月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0.1%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赖中义、储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今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