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97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被害人陈某向黄淼育(已判)借款197000元,未能归还。同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水心电影院附近看到陈某后,即打电话告知黄淼育,又打电话叫来潘胡胜(已判),4时许,陈某和金某一起乘出租车离开,在附近等候的黄淼育、李某、潘胡胜等五人便驾车尾随至瑞安市塘下镇一住宅小区,将陈某、金某强行拉上其等的本田CRV轿车,驾车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泽雅一带转悠,期间殴打陈某、金某,逼迫二人还钱。陈某、金某被迫将随身携带的6万元及银行卡交给黄淼育等人。当日上午9时许,黄淼育将银行卡里的25000元转进自己帐户后,几人将陈某、金某送到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口让二人离开。经鉴定,金某右环指远节撕脱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金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淼育、潘胡胜的供述,辨认作案人及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同案犯黄淼育的刑事判决书,李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自己并没有殴打二名被害人,看到同案犯殴打还上前劝阻,不应认定其具有殴打情节。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某归案后一直陈述自己曾阻止同案犯殴打二名被害人,而且是其主张将二人送到医院,但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及两名同案犯的供述一直没有印证该内容,故对李某上诉所称自己曾劝阻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当天是李某发现被害人并通知黄淼育,还打电话叫来潘胡胜参与,之后参与了整个非法拘禁过程,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积极,所起作用较大,应对全案负责。因此,虽然李某本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但一审因同案犯殴打了两名被害人而认定本案具有殴打情节,李某作为共同犯罪参与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结伙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李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