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杭州市余杭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浙A×××××”号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林山组凌家嘴11号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车后方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并碾压,致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建议被告人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亲属就赔偿达成调解,并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