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害单位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及由公诉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板手、改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14组,翻墙进入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公司安置点移动基站(以下简称为移动基站),撬开防盗门进入机房,使用钳子等工具盗走该基站内连接蓄电池和机箱之间规格型号为RVVZ1*95的铜芯电缆线12米、RVVZ1*25的铜芯电缆线12米及铜牌2个,后将电缆线及铜牌销赃于成都市新都区宝光社区5组一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已被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及铜牌价值为1317元。2、2012年4月20号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14组,翻墙进入移动基站,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该基站内连接蓄电池和机箱之间规格型号为RVVZ1*95的铜芯电缆线28米,后将电缆线销赃于成都市新都区宝光社区5组一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已被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512元。3、2012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14组,翻墙进入移动基站,采用上述手段,盗走该基站内连接蓄电池和机箱之间规格型号为RVVZ1*95的铜芯电缆线24米,后将电缆线销赃于成都市新都区宝光社区5组一废品收购站,所获赃款已被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96元。4、2012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曙光村14组,翻墙进入移动基站,采用上述手段,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和机箱之间规格型号为RVVZ1*95的铜芯电缆线剪下24米。因该基站报警器报警,王某某在机房内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9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421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3次窃取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公司设置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曙光村14组安置点移动基站内的电缆线等物品,侵害了国家财产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4125元。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6年6月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5月27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起诉书指控第四笔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3次窃取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公司设置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曙光村14组安置点移动基站内的电缆线等物品,侵害了国家财产的民事权益,应赔偿损失4125元。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分公司经济损失41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恩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