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93号

原告曹正齐诉被告邓勇、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正齐,邓勇,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曹正齐。委托代理人王馨,女,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勇。委托代理人冯生平,男,系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礼泉建筑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兴礼北路。负责人李平孝。被告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伟时,男,系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云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俊祥。

原告曹正齐诉被告邓勇、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原告开始在被告邓勇的工队从事混凝土施工工作,约定月报酬35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被告万欣公司混凝土块损伤头部、颈部,致原告受伤昏迷被送至礼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颈椎损伤,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无钱医治被迫出院。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发后,上列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相互推诿,不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129088.92元;2、赔偿原告损失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勇辩称:曹正齐是农业劳动者,原告在工地正常施工过程中,被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被告万欣公司混凝土块致伤,2012年4月2日诉状称:原告在工地过程中被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被告万欣公司混凝土块损伤头部、颈部,明确造成人身损害的是万欣公司。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无论是赔偿责任,还是被追偿均是万欣公司承担,本案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曹正齐头戴安全帽正在施工,混凝土掉在头上纯属意外。曹正齐诉称月报酬3500元不是事实,原告每天工资80元。综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欣公司辩称: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和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具体意见举证阶段再说。

被告荣正公司辩称:原告告的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也不对,承包的人也不对,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诉讼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已为受伤起诉2次,损失400元。2、医疗票据13张、礼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原告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因伤住院6天并花费医疗费2210.22元,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及计算依据。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颅脑损伤等级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及误工费的截止时间。4、南郑县公安局湘水派出所证明1份、原告父母的户籍登记卡1份。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计算依据。5、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1607.3元。6、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印证据花费30元。被告邓勇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2中医院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均认可,户籍卡也认可,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认可,但是索要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根据新《侵权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取消;对证据5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6认可。被告万欣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应由我们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不应由我们承担,精神损失没有依据,误工费期限过长,护理费、营养费可以适当给予赔偿;对证据3鉴定书无异议,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判决;对证据5认为过高;对证据6认可。被告荣正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勇向法庭提交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没有那么长的时间。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字是原告签的,这是原告受伤前的钱。被告万欣公司质证:如果是曹正齐的签字,我们就认可。被告荣正公司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欣公司、荣正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原告在被告邓勇的工队从事混凝土施工工作,2010年10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混凝土块砸伤,遂被送入礼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及其后续医疗费2105.22元。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9月29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鉴定费700元,在治疗及诉讼期间原告共计花费交通费1607.3元、复印费30元,因主体原因两次撤诉其交纳诉讼费400元。另查: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邓勇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所诉其它被告,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它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何种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户籍为非农业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付至定残前一日,即349天,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勇在本判决生效后赔付曹正齐112982.52元(其中医疗费2105.22元、误工费34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伤残赔偿金72980元、交通费1607.3元、其它损失1130元)。

二、驳回曹正齐对陕西省礼泉县建筑安装公司、兴平市万欣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咸阳荣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邓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斌

代理

审判员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计会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蕊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