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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知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新鼎鑫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7)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新鼎鑫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知初字第83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杭州新鼎鑫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洪楷。委托代理人:张敏、黄建国。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新鼎鑫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擦肩而过》专辑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真的用心良苦》等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发放使用许可、收取使用费及提起维权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收录了包括《真的用心良苦》在内的原告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供公众点播,侵犯了其复制权和放映权。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真的用心良苦》;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合理费用100元;3、承担诉��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未提供《擦肩而过》系正版光盘的证据;授权不明确,且已过期限,无自动续展的证据。二、假设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过高。仅涉及MTV制片人的权利而不包括词曲作者,侵权行为轻微,酒水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擦肩而过》正版光盘及封面。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据1-2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相应权利。3、(2011)浙杭东证字第448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署名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系正版光盘。证据2,以信托方式授权给原告,但法律未对信托明确定义,属授权不明;应提供续展的证据。证据3,每首歌公证仅十几秒,不能证明被告完整地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该专辑内光盘上显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ISRCCN-F18-08-404-00/V.J6GDG-2347”,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播放显示涉案音乐电视,画面上有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该公司;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目前无证据证明授权人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予以认定;证据3,虽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未完整播放整个音乐电视作品,但依常理,用于营业的卡拉OK点唱设备设置的必定为完整的音乐电视作品,既然公证光盘中已显示有片头等部分,可以推定能完整播放,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擦肩而过》专辑内光盘上显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ISRCCN-F18-08-404-00/V.J6GDG-2347”,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播放显示涉案音乐电视,画面上有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字样。2008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12月29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同日,两名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琼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三楼的鼎鑫娱乐会所,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555歌房,陆琼瑶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先后点播了包括《真的用心良苦》在内的歌曲。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陆琼瑶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三张,(发票号码:01827068、00095463、00095456),金额合计3500元。所保存的录像刻录光盘一式三份。该过程记载在(2011)浙杭东证字第44866号公证书中(附光盘)。经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与《擦肩而过》专辑光盘比对,双方确认两者均包含《真的用心良苦》,MTV一致。另查明,被告注册资金为1280万元,经营范围为KTV包厢等。本院认为,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音乐电视,包含了表演者、造型、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有权对涉案作品行使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复制行为。对于赔偿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考虑涉案作品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新鼎鑫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音乐电视作品《真的用心良苦》。二、杭州新鼎鑫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元;由杭州新鼎鑫餐饮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沈锦亮人民陪审员  谢定能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