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如岭与张坤朋、朱何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岭,张坤朋,朱何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王如岭,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7日,住郸城县。被告张坤朋,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16日,住郸城县。“豫A×××××”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朱何印,男,汉族,住淮阳县。“豫A×××××”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如岭与被告张坤朋、朱何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所有的“豫A×××××”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朱何印所有的“豫A×××××”轻型自卸货车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新艳审 判 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博